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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与禹某勋、先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岱华、程某某,被上诉人禹某勋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根,被上诉人先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先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韩公司)同为经营液压工程某械破碎锤及相关配套部件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告成立于2002年10月28日,先韩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0日。自原告成立之初,禹某勋即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2004年2月16日,原告解除了禹某勋的总经理职务,禹某勋随后于同年4月到先韩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原告认为,被告禹某勋违反基本的职业道德,非法利用其在原告处任职时知悉的原告技术资料、客户资料、市场信息等,与先韩公司共同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禹某勋还煽动大批员工离开原告到先韩公司工作。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无法估量的市场声誉破坏,两被告应以其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全部利润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所称客户名单系指其提供的两份“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及客户电话联络网”(以下简称:电话联络网)及一份“(略)

(略)

(略)/未收款现状统计(中国地区)”(以下简称:未收款统计)。就“电话联络网”而言,整体上看,其信息组合的形成需要付出一定的努力,作为经营信息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但禹某勋否认曾收到上述形式的客户名单,而原告既未能证明两份名单在禹某勋任职于原告期间确已形成,也未能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虽然原告就此提供了证人证某,但是根据被告的反证及该证人当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证人与某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相关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该名单为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未收款统计'形成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显示原告与其部分客户间的未收款帐务状况,对其作为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原告未能合理说明其实用性所在,也未能证明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

对于产品价格的产生方式,原告未能确定其所主张的该部分经营信息的内容及范围,故无从判断所谓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关于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由于相关信息通过合同可轻易为相关客户知悉,说明原告无意将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综上,原告的相关商业秘密主张均不成立。

原告称其产品技术信息存在于自己的KB手册中,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指与其中(略)、(略)两个型号产品相关的内容;手册随产品附送给客户。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手册上所使用的公司名称不尽规范,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该手册的权利人,故可认定原告为该手册的权利人。但是,该手册名称及内容均显示,原告主张的相关信息系对原告所经营产品的零件、操作和维修保养的说明,且手册随产品附送给所有客户,说明原告无意将上述信息进行保密,相关信息无疑已为相关公众知悉,故原告相关的商业秘密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均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2004年1月初,禹某勋成功地煽动原告员工许荣光等十余人离职到先韩公司工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列举的部分人员原系原告员工的事实提供了2003年1、2月及2004年1月的工资单,尽管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两被告由此否认相关事实,但两被告应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而未提供,因此结合全案事实来看,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关于部分人员原系原告员工的事实属实。但是,关于两被告“煽动”行为一节事实,原告仅有前述证人的某言支持。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该证人的某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而且,正如原告在庭审中所承认的,其所请求认定两被告的'煽动'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关于禹某勋实施了煽动原告员工到先韩公司工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及煽动原告员工到先韩公司工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10元,由原告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偏离了公正的立场,回避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权益的客观事实,否定上诉人有关合法权益存在的可能,剥夺上诉人挽回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1、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的有关客户名单、产品价格的产生方式、销售渠道、销售方式以及产品技术信息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2、关于证人证某,一审判决轻易地以“该证人与某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该证人证某予以否决;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煽动”行为一节的处理不当;4、一审判决对第一被上诉人到第二被上诉人公司任职的时间的表述有误。(二)一审法院在证据收集、利用上,违背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拖延保全证据;2、对上诉人一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的“至关重要的数份证据”不予采纳。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禹某勋辩称:上诉人无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也未侵权。

被上诉人先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上诉人无商业秘密,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1、长春得艺管件有限公司照片三张(复印件);

2、上诉人与长春得艺管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四份(复印件);

3、长春得艺管件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的函件三份(复印件);

4、杜成甫名片一张(复印件);

5、物业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

6、上诉人财务帐册中的2004年1月18日费用报销单两张(复印件);

7、上诉人与杭州军联工程某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

8、第一被上诉人禹某勋签署的上诉人部分客户出库、已付款、未付款清单(复印件);

上述证据1-4,要证明被上诉人先韩公司与上诉人的客户有交易关系,证据5-7要证明被上诉人禹某勋至2004年2月13日前仍在上诉人处任总经理,证据8要证明被上诉人禹某勋对上诉人的客户资料很了解。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禹某勋和先韩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的3张照片只反映了长春得艺管件有限公司门前有标志SHB的产品;证据2的4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3月至11月,且在2003年11月合同上签字的并非禹某勋;证据3的3份传真件的内容是对帐单、应收帐款明细和(略)处理事宜,时间是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且2004年4月的一份中并无禹某勋的名字;证据4只是杭州军联工程某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互联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杜成甫的名片;证据5只反映了上诉人在2003年与他人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证据6的两张费用报销单只反映了禹某勋等在2004年1月18日作了有关数额的费用报销;证据7只反映了被上诉人禹某勋在2004年2月13日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杭州军联工程某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某械买卖合同;证据8的上诉人部分客户出库、已付款、未付款清单记载的时间是2003年11月份,无法反映这些客户名单是仅仅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上诉人对这些客户名单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上述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故本院难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不但是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而且应该是确切和具体的。本案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对有关的客户名单、产品价格的产生方式、销售渠道以及销售方式等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产品价格的产生方式的内容和范围也未能予以确定;其所称的包含产品技术信息的KB手册系有关产品的零件、操作和维修保养的说明,且该手册是随产品附送给客户的,并未处于秘密状态,故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的有关客户名单、产品价格的产生方式、销售渠道、销售方式以及产品技术信息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这一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上诉人诉称,关于证人证某,一审判决轻易地以“该证人与某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该证人证某予以否决。经查,一审判决不仅认为“该证人与某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还认为该证人的“相关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而未采信该证人证某。故一审判决对该证人证某并未轻易否定。一审判决对该证人证某的审核认定也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煽动”行为一节的处理不当。经查,有关证据虽然反映原来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有些员工到了第二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上诉人的员工到第二被上诉人处工作系第一被上诉人实施“煽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关该节事实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第一被上诉人到第二被上诉人公司任职的时间的表述有误。经查,一审中,虽然第一被上诉人陈述自己是在2004年4月到先韩公司工作,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也某庭陈述第一被上诉人到先韩公司工作的时间“大概是2004年3、4月份”,但上诉人对“禹某勋随后于同年4月到先韩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一节并未表示过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中将此节事实作为原、被告三方均无争议的事实进行表述确有不妥。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第一被上诉人到第二被上诉人处任职的时间。且一审判决书的这一表述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最终处理结果。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偏离了公正的立场,回避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权益的客观事实,否定上诉人有关合法权益存在的可能,剥夺上诉人挽回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拖延保全证据。经查,上诉人虽然在递交起诉状时递交了保全证据申请书,但其要求保全的内容并未正式确定,尚在变动中。上诉人正式递交保全证据申请书的时间是2004年6月8日,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有关证据保全的裁定。该裁定作出的次日,一审法院即到被上诉人先韩公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事实并不能说明一审法院有拖延证据保全的行为。另外,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的“至关重要的数份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经查,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且一审法院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这些证据进行的审核认定,也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10元,由上诉人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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