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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与某某砖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白涛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田溪村X组。

业主: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白涛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白涛页岩砖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6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上诉人白涛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2月起,蔡某在白涛页岩砖厂的生坯加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到2009年12月12日止。蔡某月平均工资为590元/月。2009年10月15日,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纠纷,蔡某拒绝上岗工作,经所在村X组织调解无果后,蔡某自动辞职离开白涛页岩砖厂。2011年1月5日,蔡某诉至一审法院,以白涛页岩砖厂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经其多次请求,白涛页岩砖厂不但不予理会,还通知其停工休息,造成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由,请求判令白涛页岩砖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800元和赔偿金2800元。

白涛页岩砖厂辩称:蔡某系该厂的工人,双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未约定基本工资。蔡某以该厂效益不好、工资低为由,要求加薪;在该厂不同意的情况下,蔡某主动离厂,故该厂不应支付蔡某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某离开白涛页岩砖厂的原因是该厂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是蔡某要求加薪无果。

蔡某提供了工友袁某某的自书证明材料,拟证实:2009年10月25日,肖某等厂领导在会上宣布开除蔡某等11名工人,开除原因是该11名工人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白涛页岩砖厂提供了所在村社的调解记录、调解人员的证言材料,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蔡某要求增加工资,白涛页岩砖厂不允,双方未就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但从盖然性讲,白涛页岩砖厂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蔡某提交的证据。理由为:1、白涛页岩砖厂提交的证人证言中的“调解人员”为村社干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而蔡某的证人为其工友,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可能存在利害关系。2、蔡某方证人的证言,内容明显存在主观臆断内容。3、蔡某方证人的判断,明显与蔡某于2009年11月10日参加协调会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4、蔡某未否定自己在2009年11月10日会上的发言内容。故依法采信白涛页岩砖厂提交的证实材料,即确认蔡某辞职原因是要求加薪无果,并非因白涛页岩砖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在白涛页岩砖厂从事生坯加工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蔡某在白涛页岩砖厂工作期间,该厂未按规定给蔡某办理养老、医某、工伤等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未因此发生纠纷,更未因此导致蔡某自动离职。蔡某自动离职的原因是要求加薪无果,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蔡某的自动离职也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而立即辞职的情形。因此,无论蔡某系要求加薪无果辞职,还是因白涛页岩砖厂未缴社会保险费而辞职,均应事先通知白涛页岩砖厂。因蔡某系自动离职,白涛页岩砖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二、白涛页岩砖厂不支付蔡某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蔡某负担。

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白涛页岩砖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360元和赔偿金2360元。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要求加薪的原因是双方为缴纳保险费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以及白涛页岩砖厂出尔反尔,导致其不相信白涛页岩砖厂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加薪以便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白涛页岩砖厂称在2009年初双方达成协议由该厂在年底时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险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2009年11月10日开会时,其除了谈到加薪问题,也提到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但会议记录未予记录;白涛页岩砖厂只记录了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已证明系白涛页岩砖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其主动辞职。3、在双方发生争议时,白涛页岩砖厂通知其停工,并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时,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

白涛页岩砖厂辩称:1、蔡某因要求加薪无果而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条件。2、蔡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提出社会保险问题,更没有告知该厂因该厂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就社会保险问题发生过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蔡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肖某补发其2个月的工资108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700元和赔偿金2700元。该委于2010年9月19日裁决:由肖某支付蔡某经济补偿金1120元。

2009年10月15日,白涛页岩砖厂的计件工人开始停工。2009年10月17日,白涛页岩砖厂张贴告示,载明:我厂计件工资职工,要求厂里按固定工资(生坯40元/天,搬运50元/天)计发,现已连续停工3天,砖窑已面临熄火,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到时将对厂里和职工的利益均造成不利后果,希望各位职工,理智思考,顾全大局,体谅厂方目前的困难,履行劳动者的合同义务,尽快恢复生产,回岗上班,相关问题,依组织程序,边生产边协商。2009年11月10日,白涛页岩砖厂与涪陵区X村X组务工人员进行复工协调,村X组长罗祥洪参加了协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某为证明其因多次要求白涛页岩砖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该厂开除,提供了袁某某的证明材料。白涛页岩砖厂为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蔡某要求增加工资,并不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亦提供了对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袁某某在该调查笔录中否认了为蔡某所作的证实。因袁某某分别为蔡某和白涛页岩砖厂所作的证言不一致,故本院对袁某某为蔡某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此外,蔡某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蔡某主张其系因多次要求白涛页岩砖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该厂开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蔡某系自动离职,并无不当。蔡某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要求白涛页岩砖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蔡某提出白涛页岩砖厂应支付其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跃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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