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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舒某乙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略);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关押,2011年4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小学文化,汉族,无业,住(略);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关押,2011年4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舒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贩某给被告人舒某乙毒品海洛因0.5克,得人民币220元;2011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溆浦县X镇“田头坳上”附近的公路上,贩某给被告人舒某乙毒品海洛因2克,得人民币88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县X镇“田头坳上”贩某给被告人舒某乙毒品海洛因3克,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毒品海洛因3克;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住宅三楼一杂物房搜得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掺杂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22.7克。

被告人舒某乙在溆浦县X区八楼租房内将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用塑料膜分装成小包装后,于2011年4月18日中午12时许,在该租房内贩某给吸毒人员舒某乙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人民币40元;2011年4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舒某乙在该租房内贩某给吸毒人员钟某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人民币40元;2011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舒某乙在该租房内贩某给吸毒人员谌某某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人民币40元;2011年4月19日11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舒某乙时,从该租房内搜得19个毒品海洛因小包,毛重3.2克;从同时抓获的吸毒人员谌某某身上搜得吸食后剩余的毒品海洛因0.6克;被告人舒某乙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在该县X镇“田头坳上”附近抓获了其毒品上线毒贩某告人李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7克;被告人舒某乙非法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舒某丙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应认定为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舒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被告人舒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溆浦县X镇家中贩某给被告人舒某乙毒品海洛因0.5克,得人民币220元;2011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溆浦县X镇“田头坳上”附近的公路上,贩某给被告人舒某乙毒品海洛因2克,得人民币88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县X镇“田头坳上”贩某给被告人舒某乙毒品海洛因3克,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二被告人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毛重为3.2克;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住宅三楼一杂物房搜得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掺杂咖啡因成分的毒品经称重净重为22.7克。

2011年4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舒某乙在溆浦县X区八楼的租房内贩某给吸毒人员舒某乙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人民币40元;2011年4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舒某乙在自己的租房内贩某给吸毒人员钟某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人民币40元;2011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舒某乙在自己的租房内贩某给吸毒人员谌某某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人民币200元。2011年4月19日11时许,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舒某乙,并从该租房内搜得19个毒品海洛因小包,毛重3.2克;从同时抓获的吸毒人员谌某某身上搜得吸食后剩余的毒品海洛因0.6克。被告人舒某乙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在溆浦县X镇“田头坳上”附近抓获了其毒品上线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对向被告人舒某乙贩某毒品三次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公安人员从他家中三楼杂物屋搜出的毒品是他用来吸食的,不是用来贩某的,他只贩某过毒品海洛因。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告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舒某乙就是在其手中购买了3次毒品海洛因的舒某乙皮;

2、被告人舒某乙对向吸毒人员钟某、舒某乙、谌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他一共在被告人李某处购买了三次毒品:2011年4月15日左右,在被告人李某家中,花了220元向被告人李某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19日上午9点多钟,他和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后,在双井镇田头坳上向被告人李某购买了2克88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19日下午6点多钟,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他和被告人李某谈好以440元一克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双井镇“田头坳上”交易,在交易时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舒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8日中午,他来到被告人舒某乙家里,在被告人舒某乙处购买了40元钱的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证人舒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舒某乙就是卖给他毒品的舒某乙皮;

4、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5时左右,他来到舒某乙家里,在舒某乙处购买了40元钱的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

5、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8时左右,他来到舒某乙家里,在舒某乙处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吗啡类、苯丙胺类氯胺胴类毒品检测均成阴性反应;对被告人舒某乙、吸毒人员钟某、舒某乙、谌某某进行毒品吗啡类毒品尿检均呈阳性反应;

7、被告人舒某乙持有的(略)的移动电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人舒某乙在4月19日上午9时和下午18时左右拨打了被告人李某的电话;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后,从其身上扣押了欲贩某给被告人舒某丙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3.2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家进行了搜查,在三楼一间杂货屋木材的空隙里发现一个塑料瓶,里面有一包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及一包用透明胶带捆绑起来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重麻古疑似物为毛重8.01克,冰毒疑似物为毛重19.69克。后经再一次称重,原毛重8.01克的麻古可疑物净重7.6克;原毛重19.69克冰毒可疑物净重15.33克。还从同一房间里搜出了电子称一把;从被告人舒某乙处扣押了19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3.2克和手机一台;从吸毒人员谌某某处扣押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毛重0.6克;

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其家中搜出的麻古可疑物和冰毒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掺杂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舒某乙处扣押的19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从谌某某手中缴获的舒某乙所有的毒品小包子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10、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舒某乙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舒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及被告人舒某乙被抓获后,提供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毒品上线被告人李某;

11、现场勘查笔录2份,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舒某乙和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X组:证明了二被告人贩某毒品的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又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掺杂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舒某乙向他人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李某、舒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2、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实施第某次贩某毒品犯罪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舒某乙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舒某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舒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向宇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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