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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固始县莲花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始县河道管理段职工,住(略)。

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

负责人卢某,固始县莲花水电站党支部书记。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于1999年12月21日因还生产借款向原告杨某乙借支现金x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除于2010年7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900元外,被告对借款本息一直拖欠不还。截止2011年7月2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合计x元整。由于原告系下岗工人,又加之原告前些年因交通事故赔付受害人巨款后,全家四口人生活无着,急需现金,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x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900元利息),合计x元整。

原告杨某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的贷款借据一张。

2、原告杨某乙收到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偿还借款x元的利息900元的收条一张。

3、证人汪××的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1日,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因偿还生产借款向原告杨某乙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并给原告杨某乙出具有借据一张,借据上并加盖有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因资金紧张,借款本金x元一直拖欠不还,借款利息除于2010年7月24日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利息900元外,下余借款利息也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杨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利息900元),合计本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向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为1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约定利息,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时一并支付按照借款月利率为10‰计算的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合计本息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为10‰计算,计息期限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9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固始县莲花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申铭

审判员吕品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永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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