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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诉被告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被告陈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原告莫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客车将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111.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8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按每年26,675元计算2年)、误工费12,300元(按每月3,075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2,7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1,121.4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费用:车辆损失费、衣服损失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原告的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件确定;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误工费,认为应根据原告纳税金额确定收入后再依法计算原告的收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不予确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21时2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X路处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酒后驾驶车主为案外人田某、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上述诊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111.49元(含伙食费135元)。2009年4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驾车转弯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报废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9月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09年4月16日,保险公司对原告所驾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确认扣残值后修理费总额为9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亦实际花费修理费9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第一被告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保险单,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因本起事故另花费交通费300元,但相应票据已遗失。第一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赔偿;(2)事发前,原告在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75元,因本起事故休息至2009年9月17日,期间单位未发过工资及生活补贴。原告为此提供证明1份、完税证明3份、工资单1份。第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3)原告自2006年1月起一直居住于本区X村某室,原告为此提供证明1份、房地产权证1份。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4)事发时,原告随身所穿的衣服受损,但没有相应依据。第一被告请求依法处理;(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是根据医生的口头建议估算。第一被告请求依法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规定,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容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本市X镇范围内居住、生活,与城镇居民已无二异,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应予以扣除。据此,医疗费合计为13,976.49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可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合计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第二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但鉴于第一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确认行为仅对其自身具有拘束力;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依据,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合计4,8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衣服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的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于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3,976.4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服损失费300元,合计80,986.49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莫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75,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5,936.49元的50%,即2,968.25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鉴定费800元;

五、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交通费150元;

六、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陈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

七、原告莫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4.60元,减半收取1,037.30元,由原告负担114.10元,第一被告负担9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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