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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丙,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某丁担任记录。被告人舒某乙及其辩护人贺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00时35分,被告人舒某乙驾驶湘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溆浦县邵怀高速公路连接线44K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公路右侧的高坎,造成乘车人杨某生当场死亡。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舒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舒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舒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某乙投案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00时35分,被告人舒某乙驾驶湘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溆浦县邵怀高速公路连接线44K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公路右侧的高坎,造成乘车人杨某生当场死亡。被告人舒某乙、乘车人贺某丁、罗满英受伤。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主动拨打溆浦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并在住院医治后于2011年6月21日到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贺某丁证言、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舒某乙当庭对上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人舒某乙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舒某乙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某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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