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盛某诉罗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施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

负责人蔡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9时15分许,原告之父朱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时,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三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X挂重型半挂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1、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余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7,828元(庭审中增加的诉请)、评估费320元(庭审中增加的诉请)等合计264,189.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第二被告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一被告是其雇佣的司机,第三被告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车辆修理费,因未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自己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有车辆挂靠协议,对李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其他均无异议。

第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出资人为本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有车辆挂靠协议,即第二被告将沪XX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死者朱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其与原告盛某之母离异后一直单身。

又查明,第二被告作为沪XX重型挂车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三、四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误工费证明、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诉讼代理费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四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之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是其雇佣的司机,因原告持异议,且第二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第二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朱某的误工损失按其从事的工业行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10天计算为32,359÷12÷30×10=899元,盛某的误工损失按其从事的零售行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10天计算为23,437÷12÷30×10=651元,陈某的误工损失按其从事的工业行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10天计算为32,359÷12÷30×10=899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痛失亲人,为慰籍原告,本院酌定赔偿50,000元;车辆损失费7,828元,被告认为修理费实际未发生,故不同意赔偿,鉴于原告的车辆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已由专门评估结构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2,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299,90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2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损失费7,828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000元。余额83,728元由第一被告承x%为25,118.40元。评估费32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按30%承担即96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7,4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2,614.4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第一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2,61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损失12,614.40元;

二、被告李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罗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第一、二、三被告负担2,356元。第一、二、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