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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周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周某。

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周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4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1200元。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日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综合保险。2009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与被告妻子争吵、打架,多次教育屡教不改,并于2009年3月18日上班时到男集体宿舍将他人食物往外扔出,寻衅闹事,对公司带来严重不良影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至2009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代通金”1200元、支付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补缴2004年8月至2009年3月的综合保险。2009年10月15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周某补偿款人民币53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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