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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800米。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庆良,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文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安徽省阜阳阜南县城关南阳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伟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物流公司)、被告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俊英、秦东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森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庆良、祝文贺,被告春蕾物流公司、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被告春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准、被告沈某某参加了本案简易程序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森伟业公司诉称:原告奥森伟业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书》,被告当日从北京市大兴区誉成物流港出发将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托运货物运往目的地,2009年5月23日,被告货运车辆行使至京珠高速公路驻马店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托运货物受到损坏。之后,原告奥森伟业公司到事发地点处理此事,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坏货物进行了价格评估。原告奥森伟业公司又找到人员及车辆针对受损的和完好的货物进行运输,并为客户进行了再次货物运输。原告奥森伟业公司认为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安全、及时的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现被告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托运货物造成损坏,不能及时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对于被告给原告奥森伟业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奥森伟业公司的损失。原告奥森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奥森伟业公司车载物品损失x.1元(包括已评估的货物损失x元和丢失15台套扼流变压器的损失x.1元),转运费x元,再次运输费4770元,装车费、住宿费和评估费x元,共计x.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奥森伟业公司承担。

被告春蕾物流公司未参加普通程序的庭审,在简易程序中辩称:一、被告春蕾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没有被告春蕾物流公司,被告春蕾物流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授权被告沈某某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春蕾物流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二、被告春蕾物流公司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沈某某,因此,一切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沈某某个人负责;三、本案原告奥森伟业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是曾某某个人不是公司,因此,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无权起诉;四、原告奥森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问题,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没提供货物清单,鉴定结论没有送达被告沈某某,且没有提供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中货物损失为28万多,原告奥森伟业公司仅提供曾某某个人的货物丢失说明不能说明货物丢失,因此,36万多的货物损失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提出的其它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

被告沈某某未参加普通程序的庭审,在简易程序中辩称:事故发生不是由被告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引起的,被告沈某某也受伤了,丢失货物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曾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书》一份,曾某某为原告奥森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书中写明如下内容:车牌号皖x;收货人姚星;卸货地址长沙大道大桥,商贸1区X栋;运费付法:现付3000元,到付3100元;运输时间:2009年5月22日由北京装货2009年5月24日到长沙卸货;被告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如有丢失货物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均由被告按价赔偿。上述合同附货物清单一份(名称为北京三利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第八车),该清单未写明货物数量,该清单对应的0292货单中写明“扼流”127件和“保护管”127件,该清单对应的0437货单中写明“扼流变压器”132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某某驾驶皖x货车将货物从北京运往湖南。2009年5月23日,皖x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驻马店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所载部分货物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得出如下评估结论:此次事故造成型号为BEI(UI)-600扼流变压器51台严重损坏,按报废处理、型号为HFW-I防护盒(安装于BEI扼流变压器箱体内)51台严重损坏,按报废处理,其中BEI(UI)-600扼流变压器67台箱体不同程度损坏,确定更换箱体,根据被损坏的物品单价乘以数量扣减残值确定物品被损坏的价值得出价格评估结论,此次事故造成车载物品被损坏的总价值为x元。

两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因本案所涉事故已处理完毕,已无法再行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采纳。

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奥森伟业公司到事发地点处理此事,此次事故发生后车载货物的装卸、运载等事宜均由原告奥森伟业公司自行处理。原告奥森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27日、2009年5月29日和2009年6月2日三份笔录纸,三份笔录纸的内容为原告奥森伟业公司三次向交警队申请运走车载货物。

因此次事故原告奥森伟业公司共支付了吊装货物费2600元、装车费1850元、看管费500元、住宿费2000元,评估费7090元,共计x元。对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提交三份合同书证明发生转运费x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且未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本院对该转运费不予认可。原告奥森伟业公司已支付被告沈某某运输费3000元,约定到付的3100元因发生事故未支付,原告奥森伟业公司陈述到驻马店发生事故时,车辆行使了约定的一半路程。

对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提出丢失15台套扼流变压器的意见,经本院对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提交证据进行核对,因托运单、货物清单等材料中未表明货物的详细名称及构成,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丢失15台套扼流变压器,本院对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可。

另,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春蕾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双方签有《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被告沈某某为皖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春蕾物流公司为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的业户为被告春蕾物流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被告沈某某陈述不挂靠其不能取得营运证,被告春蕾物流公司陈述该车辆为按揭贷款购买,挂靠后才能办理按揭贷款,营运证为被告春蕾物流公司协助被告沈某某办理,被告春蕾物流公司向被告沈某某收取挂靠费。

上述事实有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书、价格评估结论、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曾某某为原告奥森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奥森伟业公司认可曾某某代表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故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奥森伟业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运输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托运货物发生事故,给原告奥森伟业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春蕾物流公司是本案运输车辆皖x货车的挂靠单位,虽被告沈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登记业主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的业户均为被告春蕾物流公司,车辆皖x营运资质以被告春蕾物流公司的名义取得的,故被告春蕾物流公司对该车辆在营运中发生的事故对外应与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春蕾物流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奥森伟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其车载物品损失x.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奥森伟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经价格评估结论确认的货物损失x元,对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提出丢失15台套扼流变压器的损失x.1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奥森伟业公司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的吊装货物费、装车费、看管费、住宿费、评估费,以上共计x元均为原告奥森伟业公司的合理损失范围,被告应负责赔偿。对原告奥森伟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转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奥森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奥森伟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再次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奥森伟业公司已支付被告沈某某3000元运费,另有3100元运费未支付,发生事故时货物已运达驻马店,故对原告奥森伟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二十八万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某某、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吊装货物费、装车费、看管费、住宿费、评估费共计一万四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沈某某、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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