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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X组人,小学肄业,常年在外以捡拾废品为业。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坐在洋县X镇X路西段洋县X区(原开菲尔公司)院墙外照看自己所捡的废品时,洋州镇X村民张某在被告人堆放的废品中翻捡物品。龙某认为张某要偷自己的废品,遂拿起捡废品使用的木棒追打张某,木棒打在张某背部,张某身跑时,龙某又用木棒击打张某腿部,致张某西倒地后,龙某又用木棒在张某身上乱打,被现场群众制止。被告人龙某逃离现场,后被赶来的被害人张某的亲属抓获。当晚被害人张某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其伤情经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张某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致呼吸困难属重伤;伤者张某右胫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某骨骨折、左某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均属轻伤。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左某、靳某、何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医院住院病案,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嫌疑人龙某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洋公鉴字(2010)097、X号法医学鉴定书,洋县公安局证明、洋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协查信息及被告人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误以为他人要夺取自己的财物后持木棒追打他人,在他人欲离开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多处受伤,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程云霞

人民陪审员刘王成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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