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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大之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鹏健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大之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省,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市鹏健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鹏健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永利,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大之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之星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鹏健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健雄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省、李佳,被告鹏健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薛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之星公司诉称:原告中大之星公司与第三方刘勇签订太阳能热水器货物买卖合同,委托被告鹏健雄公司运输太阳能水箱及支架各20件。在原告中大之星公司与被告鹏健雄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鹏健雄公司得到原告中大之星公司具体指令后,才能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但被告鹏健雄公司违反该约定,在未取得原告中大之星公司放货指令时,便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第三方刘勇提取货物后失去与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联系,原告中大之星公司应收货款x元无法追回。被告鹏健雄公司这一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中大之星公司至今未能收回该批货物货款x元,合法权益遭到了实际损害。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健雄公司赔偿原告中大之星公司损失x元;2、判令被告鹏健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鹏健雄公司辩称:一、原告中大之星公司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告中大之星公司所述其与被告鹏健雄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鹏健雄公司得到原告中大之星公司具体指令后,才能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说法不符合实际,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托运单中只是注明“听电话放货”;2、被告鹏健雄公司是按照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电话进行的放货。被告鹏健雄公司接到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电话后,指示在重庆的货场准备发货,同时收货人来到货场收取货物,被告鹏健雄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如果被告鹏健雄公司没有接到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电话指示是不会放货的,如果收货人没有得到原告中大之星公司通知托运货物已经托运至重庆的详细情况,收货人也不会找到被告鹏健雄公司重庆的营业网点提取货物。说明原告中大之星公司已经将货物的详细情况告诉收货人并通知被告鹏健雄公司放货,收货人才能提取货物;3、原告中大之星公司所述“被告鹏健雄公司违反该约定,在未取得原告中大之星公司放货指令时,便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是错误的。根据上面的分析,被告鹏健雄公司是按照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电话放货,被告鹏健雄公司没有违反任何约定;4、被告鹏健雄公司交货后,原告中大之星公司联系收货人,追讨货物货款的行为证明被告鹏健雄公司已按合约交货;二、原告中大之星公司货款无法收回的原因是收货人的违约行为,被告鹏健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中大之星公司指示收货人收取货物,同时通知被告鹏健雄公司放货,承运货物才能够放行,被告鹏健雄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原告中大之星公司明知收货人刘勇收取货物后,并要求收货人支付货款,收货人违约没有支付,原告中大之星公司应该向收货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中大之星公司向收货方主张货款的行为证明,托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约定;三、原告中大之星公司主张被告鹏健雄公司赔偿损失x元是错误的。1、被告鹏健雄公司按照托运单的指示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并且将货物按照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电话交付给收货人,运输行为完毕,被告鹏健雄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鹏健雄公司不应该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中大之星公司所谓货物损失x元,是不符合实际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承运合同中原告中大之星公司并没有声明价值,也没有进行保值,被告鹏健雄公司不应该知道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中大之星公司要求被告鹏健雄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中大之星公司与被告鹏健雄公司签订托运单一份,约定被告鹏健雄公司为原告中大之星公司托运太阳能水箱及支架各20件从北京至武隆,托运单上写明收货人为刘勇,并写明听电话放货(北京电话:x、x),托运单上写明协议事项:“1、发货人必须如实说明货物名称、包装外部要写明收货人姓名、单位、地址、件数;2、所有违禁品及国家法律、法规限运物品、本部概不受理;3、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4、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保价的按每公斤0.5元赔偿,每件赔偿额最高不超过100元;5、凭托运单或收货人有效证件取货;6、液体、玻璃、塑料等易损货物,只保险丢失,不保险破损;7、此运单无公章无效、运单有效期为十日,查货期限为十日。”

上述托运单签订后,被告鹏健雄公司将约定货物运至目的地,原告中大之星公司认可运单约定的收货人刘勇已经收货。但原告中大之星公司陈述其没有给被告鹏健雄公司打电话要被告鹏健雄公司放货给收货人。现原告中大之星公司联系不上收货人刘勇追回货款。被告鹏健雄公司陈述其接到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放货电话后将货物放给收货人,但被告鹏健雄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对于托运单中约定的托运货物太阳能水箱及支架各20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新科之星品牌。对于原告中大之星公司提出的托运货物价值,被告鹏健雄公司不认可,因托运单中未写明货物的价格,本院依法对上述货物进行询价,虽托运单中未明确太阳能水箱及支架的型号、材质,但本院参考询价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托运的太阳能水箱及支架单价均在100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托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大之星公司与被告鹏健雄公司签订的托运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鹏健雄公司应当按照托运单上的约定听电话放货,被告鹏健雄公司虽抗辩其接到了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放货电话才向收货人放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鹏健雄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鹏健雄公司未接到原告中大之星公司的放货电话就向收货人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大之星公司联系不上收货人追回货款,被告鹏健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托运单中对丢失货物的赔偿方法已经有明确约定,本案情况应比照丢失货物的赔偿方法进行赔偿,原告中大之星公司在托运本案所涉货物时,未声明货物的价格,未保价,按约定每件赔偿额最高不超过100元,经本院询价认定本案所涉40件货物的单价均应在100元以上,故本院认为被告鹏健雄公司应按约定的每件最高赔偿额赔偿原告中大之星公司4000元,对原告中大之星公司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鹏健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大之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大之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中大之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鹏健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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