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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况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况某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况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公司于1995年12月12日经依法登记成立。况某系某公司的职工,在2007年7月前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况某在某公司上班实行计件工资,按月签字领取。况某在某公司领取工资至2007年7月止,之后况某没有继续在某公司上班。2008年10月14日,某公司停产。该公司在停产后向其他原在岗职工按月发放了生活费,但未给况某发放停产期间的生活费。2009年8月28日,况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况某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公司向职工发放了记载公司规章制度的职工手册。该公司规定:凡病事假一律凭请假条,按程序逐级审批,二天以内由车间主任签字后经部门经理审批,三天以上(含三天)由总经理审批;事假每月累计超过15天,全年累计超过60天,旷工每月超过3天,全年累计超过15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82年进入某公司工作至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4日之后,某公司因拆迁一直处于停产关闭状态,没有组织生产,也没有向其发放生活费。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和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2日,况某陈述其1982年就进入我公司工作不属实。我公司因为三峡工程建设需要,确有部分车间停产,但停产期间凡是和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公司均发了生活费。况某因于2006年7月自动离职,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了,所以没有发给生活费。况某于2009年8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况某的失业保险金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系其自己的原因中断劳动关系,故不应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请人民法院驳回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况某与某公司虽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况某自2007年7月离开某公司后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其从未向某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事实上已无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况某离开某公司后,在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停产后仍按月向其他在册职工发放生活费的情况某,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未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09年8月28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期限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况某负担。

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其与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某公司向职工发放了记载公司规章制度的职工手册这一事实错误。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手册的真实性,以及向职工发放了该手册;按照职工手册的规章制度规定,三天以上的请假应当由总经理审批,但车间主任张XX、生产经理杨XX却在请假条上批示同意请假,说明某公司的领导层自己也不清楚公司的规章制度,这足以证明职工手册没有向职工发放及传阅。2、其请假获某公司的部门主管领导张XX、杨XX批准,其有理由相信张XX、杨XX是代表公司准假。假期满后公司没有通知、安排其上班,是公司的过错,况某公司也没有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本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存在。3、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一审认定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

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的职工手册是1998年就制定的,已经实施长达十年之久,各种岗位的职责、考核指标、奖惩方案均在职工手册上,职工必须知晓手册上的内容才能从事岗位工作。况某辩解没有领取职工手册不属实。2、况某系自动离职,不是公司主动解除与况某的劳动关系,公司可以不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况某自动离职起就已经解除。3、况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有职工签字的《职工手册领取登记表》,但况某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职工有事不能上班需要向单位请假,这是任何一个职工都应当清楚的单位规章制度。况某的同事请假时,将请假条逐级报公司相关领导审批,说明某公司是有相关规章制度的,因此,况某关于某公司未告知其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况某于2007年7月不假自行离开某公司,之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某公司在况某离开之后,未向况某继续发放工资,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用人单位是否再另外出具书面意见,均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况某在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两年多后,于2009年8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认定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况某关于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世权

代理审判员黄镝鸣

代理审判员李小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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