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与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公安路。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与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首都机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亮,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行首都机场支行起诉称:朱某某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安苑里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向中行首都机场支行申请贷款。2008年12月25日,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与朱某某及保证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x字第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朱某某向中行首都机场支行申请贷款65万元;年利率4.158%,遇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调整或利息方法变更而调整;按月结息;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至2024年2月19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即:朱某某于每月18日偿还贷款本息4859.6元,共计180期;若朱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标准加收罚息;若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中行首都机场支行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收回本息,并有权要求朱某某承担违约金及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对上述约定,链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首都机场支行取得朱某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2009年4月30日,中行首都机场支行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的X京房他证朝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享有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安苑里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抵押权。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首都机场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朱某某自第一期还款日2009年3月18日起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中行首都机场支行的信贷资金安全,中行首都机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与朱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x字第x号借款合同;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朱某某承担中行首都机场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x.53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中行首都机场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2月25日中行首都机场支行、朱某某及链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及放款通知单;3、朱某某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5、对账单基本信息;6、房屋他项权证;7、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朱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收到银行放款后确实没有还过款;同意解除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与朱某某、链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

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朱某某对中行首都机场支行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2月25日,朱某某与中行首都机场支行、链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某向中行首都机场支行申请贷款65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安苑里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从2009年2月19日至2024年2月19日,每月为一期,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94%,本合同现行利率值为4.158%,本合同现行利率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本合同现行月利率为3.465‰;浮动利率借款或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期间,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下浮30%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固定利率借款或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期间,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中行首都机场支行无须通知朱某某,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本贷款由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x-0188-x-3);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朱某某应向中行首都机场支行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朱某某采用月均还款法,从贷款发放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18日,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朱某某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4859.6元,共还180期,首次还款金额为4634.38元;朱某某授权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从其在中行首都机场支行开立的账户内,主动扣收本合同规定应计收之本息及其他应由朱某某承担之相关费用;朱某某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中行首都机场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朱某某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实行浮动利率的或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期间,逾期罚息利率在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浮动期及计息办法不变;贷款实行固定利率的或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期间,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计息办法不变;贷款担保方式由朱某某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由链家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首都机场支行取得朱某某房产证所办理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朱某某及链家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属违约行为;朱某某及链家公司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中行首都机场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从朱某某和链家公司在中行首都机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中行首都机场支行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费用,朱某某和链家公司就中行首都机场支行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另就合同变更、合同适用法律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于2009年2月19日向朱某某发放了贷款65万元。2009年4月30日,朱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安苑里X号楼X层X单元X层X号房屋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行首都机场支行。朱某某自2009年3月18日开始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12月3日,朱某某拖欠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x.13元、罚息1024.19元。

另查明,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x.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与朱某某、链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行首都机场支行依约向朱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链家公司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首都机场支行取得朱某某以其房产证所办理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为朱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30日,中行首都机场支行取得了朱某某以贷款购买的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至此,链家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现朱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行首都机场支行提出解除合同,朱某某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中行首都机场支行要求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朱某某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中行首都机场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与朱某某、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六十五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九年十二月三日的利息为一万九千七百零七元一角三分、罚息为一千零二十四元一角九分;自二○○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支付律师费一万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五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保全费三千九百零九元,由朱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