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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公司、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公司、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陈善文与人民陪审员王立力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7月,原告经被告某公司派遣至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安排原告从事清砂工作。某公司将原告工资付至某公司,某公司提取管理费后再将劳动报酬转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工作了十二年,但两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从事的是清砂工作,灰尘很大,加之车间没有安装风机,也没有其他防范措施,平常灰尘吸入量大,原告时常感到胸闷气喘。2009年初,某公司组织所有员工到职业病防治所进行体检,当时并未发现原告患有矽肺病,但2010年3月,公司指定原告到株洲市职业病防治所进行体检,6月19日职业病体检结果显示为尘肺待定,7月28日复检仍为尘肺待定。11月份妖言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原告到株洲市职业病防治所接受治疗并确诊,12月7日诊断为矽肺贰期。某公司对该诊断有异议,于2011年2月带原告到省职业病防治所进行再次诊断,结论仍为矽肺贰期。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某公司及某公司要求进行救治并赔偿,但两被告两三推诿。

2011年7月,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尘肺二期、四级伤残,并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8月25日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终止,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自己与两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职业病完全是某公司未有效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所致,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工伤赔偿金348501元;2、被告承担原告每年10000元的疗养费用;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公司辩称:部分不属实,被告某公司是2004年4月29日才成立的,之前原告张某是在别的企业工作。原告张某第一次体检是在2010年12月7日,其他是实。

被告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部分不属实,被告某公司是2004年才成立的,其他是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被告某公司派遣至某铸造公司工作。2010年3月,某公司指定原告到株洲市职业病防治所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为矽肺待定。同年11月份,某公司要求原告到株洲市职业病防治所接受治疗并确诊,12月7日该所诊断原告为矽肺贰期。2011年2月,原告到省职业病防治所进行再次诊断,诊断仍为矽肺贰期。2011年7月,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尘肺二期四级伤残,并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8月25日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帮扶救助款110000元;

二、被告株洲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帮扶救助款55000元;

三、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王立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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