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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唐某某诉被告袁某甲、张洪军、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泰出租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户籍地:常宁市X镇X村茶二组X号)。

原告唐某某(系原告雷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户籍地:常宁市X镇X村茶二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汽集团干部,住(略)。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2009年5月5日,被告袁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系被告袁某甲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湘x号出租车承包人,住(略)(户籍地:衡南县X乡X村张家组)。

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立新机电大市场X栋X号。

负责人袁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发泰出租公司经理,住(略)(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长青办事处吴家居委会)。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安保险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雷某某、唐某某诉被告袁某甲、张洪军、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泰出租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雷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张洪军、被告发泰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唐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23时15分许,被告袁某甲驾驶发泰出租公司湘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至G107线x+382.45M地段(市电信局门前),将原告的女儿雷某娥(下班回宿舍)当场撞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湘x号出租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了二份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经石鼓交警大队认定为:袁某甲驾车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雷某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女儿雷某娥生前在衡阳市华纳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电信公司)上班达二年之久,并办理暂住证。经石鼓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请判决:一、被告赔偿雷某娥抢救费、停尸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葬事合理费用开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三、保险赔偿后不足部份由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袁某甲于准驾车型:A2,发证日期2003年2月20日,驾驶证状态:逾期未体检。

证据3,湘x号出租车行驶证,证明湘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4,承包合同,证明张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承包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湘x号出租车经营。

证据5,抢救费发票3张,证明雷某娥伤后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共计费用为320元。

证据6,收据2张,证明雷某娥死后,抬尸、运尸共计花费1800元。

证据7,车票、住宿费收据,证明雷某娥死后,其家属处理后事来往车费、住宿费用共支付现金3650元。

证据8,死亡通知,证明2009年1月20日23时26分,雷某娥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9,死亡鉴定书,证明2009年1月21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雷某娥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证据10,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雷某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09年3月5日注销户口。

证据11,流动人口居住证,证明雷某娥于2007年9月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流动人口居住证,居住地为:衡阳市石鼓区X街道蒸水桥北电信花园。

证据12,《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女儿雷某娥分别与衡阳市华纳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二份《劳动合同书》,由衡阳市华纳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委派到中国电信衡阳分公司号百业务中心工作。

证据13,工资表及工资存折,证明雷某娥月平均工资为1000余元。

证据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发泰出租公司已向长安保险公司交纳湘x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证据15,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发泰出租公司已向长安保险公司交纳湘x号出租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止,赔偿限额为x元。

证据16,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2009年2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交警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份,证明雷某娥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证据1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雷某娥是原告雷某某、唐某某的女儿。

证据19,岗位聘用协议书,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根据其与衡阳市华纳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安排雷某娥到号百业务中心话务员岗位工作。

证据20,证明1份,证明2007年5月起,雷某娥开始居住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蒸水桥水上娱乐城职工宿舍309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甲、张某某、发泰出租公司对证据1—证据20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16、18、20无异议,对证据17、1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17,雷某娥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19,证明时间不正确,且有字迹改动情况。

被告袁某甲、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发泰出租公司辩称,2007年1月19日,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湘x号车一切经营性盈利归张某某;张某某每月向我公司交纳固定的牌租费,我公司为车辆、驾驶人员代办各项证照和其他手续、代办保险,监督车主合法经营等工作;张某某及其聘请副班司机发生的交通伤亡事故均由张某某负责。我公司已为张某某办理了入保手续,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赔偿应当由袁某甲、张某某、长安保险公司及雷某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发泰出租公司提供了一份《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据,证明2007年1月19日,发泰出租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雷某某、唐某某,被告袁某甲、张某某、长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不应超过确定的侵权责任的70%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且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停尸费、运尸费、丧事处理费等列入赔偿中于法无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70%。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甲、张某某、发泰出租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雷某某、唐某某对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1,是内部条款,应依法律规定赔偿;证据2,是内部条款,不能抗辩第三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6、18、20,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雷某娥虽系农村居民,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期间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该证据可作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岗位聘用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根据其与衡阳市华纳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安排雷某娥到号百业务中心话务员岗位工作,与雷某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时间一致,故该证据可作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系保险公司条款,但符合法律规定,可作定案依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唐某某的女儿雷某娥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常宁市X镇X村民。2007年12月1日,雷某娥与衡阳市华纳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尔后由衡阳市华纳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委派雷某娥到中国电信衡阳分公司号百业务中心工作。2008年12月1日,雷某娥与衡阳市华纳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是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仍由衡阳市华纳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委派雷某娥到中国电信衡阳分公司号百业务中心工作。工作期间,雷某娥居住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蒸水桥水上娱乐城职工宿舍309房(衡阳市石鼓区X街道蒸水桥北电信花园),并于2007年9月在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黄某湾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员居住证。2009年1月20日23时15分许,雷某娥下班回宿舍途中至G107线x+382.45M地段(市电信局门前)横过道路时,被被告袁某甲驾驶发泰出租公司湘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高速行驶将雷某娥当场撞死,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阳市中心医院赶往事故地抢救,花费320元,雷某娥死后,其父母为其办理丧事共计花费2300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2716.50元。事故经石鼓交警大队认定为:袁某甲驾车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雷某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2月17日,经石鼓交警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发泰出租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发泰出租公司指定车型作为承包经营首付资金,使用发泰出租公司出租车牌湘x号,每月向发泰出租公司交纳车牌占用费1600元;发泰出租公司为张某某办理车辆所需手续、证件和车牌协助张某某处理车辆交通事故,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合法理赔手续。张某某或张某某聘请副班司机产生的交通事故后果,由张某某负责。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20日至2009年6月26日止。合同期内,发泰出租公司拥有湘x号出租车经营权,并对张某某及车辆有管理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行其责。湘x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发泰出租车公司名下。2009年1月18日,被告发泰出租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份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交强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8日24时止,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责任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发泰出租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赔偿是否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意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起开始聘请被告袁某甲为其驾驶湘x号出租车。2009年1月20日23时1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袁某甲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体检)。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某问题为,一、赔偿主体资格问题;二、本案过错责任问题;三、赔偿金额问题;四、精神抚慰金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赔偿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袁某甲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被告张某某是湘x出租车的车主和承包经营户;被告发泰出租车公司是湘x出租车挂靠公司,对湘x出租车拥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权。故三被告对雷某娥的死亡应承担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湘x号出租车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过错责任问题。根据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甲驾车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雷某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袁某甲、张某某、发泰出租车公司负主要赔偿责任,雷某娥负次要赔偿责任。

三、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2008-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雷某娥死亡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320元;2、误工费3750元;3、交通费2716.50元;4、丧葬费9855.48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642.58元,以6个月计算);5、死亡赔偿金x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0元计算,共计20年),死亡赔偿费用共计为x.98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问题。被告发泰出租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范围,其赔偿范围是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害范围,故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规定,超速行驶,将横行道路人雷某娥撞倒,导致雷某娥死亡的后果。被告袁某甲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雷某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行人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横行道路未注意到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雷某娥亦应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发泰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每月收取了被告张某某租赁费用1600元,获得了一定的营运利益,对该出租车拥有一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被告发泰出租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发泰出租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系该出租车的承包经营者,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甲虽系雇员,属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湘x号出租车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由于被告发泰出租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的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中赔偿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发泰出租公司可另行起诉,就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解决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及金额。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雷某娥虽系农村居民,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期间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2008-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雷某娥死亡赔偿费用共计为x.98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湘x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共计为x元,余款x.98元由被告袁某甲、张某某、发泰出租公司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即x.58元;雷某娥自负20%责任即x.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湘x号出租车所发生的此次事故客观上造成了俩原告之女雷某娥的死亡,导致俩原告的精神受到了较为严重的损伤,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发生地衡阳市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生活水平,赔偿x元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湘x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医疗费320元。

二、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不足外赔偿原告雷某某、唐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58元;原告雷某某、唐某某承担自负损失x.40元。

三、被告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袁某甲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雷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0元,邮寄专递费200元,合计3070元,被告袁某甲、张某某、衡阳市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818.60元,原告雷某某、唐某某负担6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凯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磊

校对责任人:陈某凯打印责任人:吴磊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困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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