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电器开关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口市电器开关厂偿还养老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电器开关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7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我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未履行为职工交纳养老金的义务,我垫付了按照国家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6898元养老保险金,现我生活非常困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替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6898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电器开关厂未答辩。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1张,2、补缴养老金登记表1张,以此证明2009年7月原告退休时替被告垫付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共计6898元。
被告周口市电器开关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2006年7月19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6840元,其中单位应承担5232元,个人应承担1608元,并缴纳滞纳金1666元。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被告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68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电器开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共计6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0元,由被告周口市电器开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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