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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审判员刘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以承接开矿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还款期限是2009年1月24日,并以借款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作为债务抵押担保物,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及3.44万元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协议和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衡阳市石鼓区豪门大厦综合楼X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作为债务抵押担保物。

证据3、房屋价值确认书。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价值为11万元。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4日,被告高某某以承接开矿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还款期限是2009年1月24日,并以借款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作为债务抵押担保物,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到,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44万元,双方虽有口头约定,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44万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10万元,并按10万元本金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788元,由原告负担688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锡凯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刘林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磊

校对责任人:刘林打印责任人:吴磊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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