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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城市广播电视报记者,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某,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字据,约定在2009年2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却避而不见,x元借款也未予偿还。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玉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催款期间的利息6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

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被告陈玉云提供的证据3可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陈玉云于2007年6月26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朱某某现金x元,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月29日,被告朱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09年2月29日归还借款,借款期为半年,同时借条还注明2008年8月2日所写的借条作废。2009年5月5日,被告朱某某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诉讼中,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陈玉云达成协议,在被告陈玉云一次性偿还原告x元之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玉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借条中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应为无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朱某某已偿还的x元及被告陈玉云偿付的x元借款应予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止,逾期利息为252.45元(x×4.86%÷x%,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252.45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4元,邮寄专递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51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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