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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第三人:临颍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临颍县人民医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王某丙的申请,依法追加临颍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为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尼某某、王某丁、第三人临颍县人民医院代理人吴某某、滕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1998年1月2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诊治,被告用洁霉素等五种药物混合后给原告进行臀部肌肉注射,次日8时许,原告又到被告处复诊,被告仍用上某五种药物混合后给原告进行静脉滴注,病情不但不好转,反而更加重,原告为及时治疗,陆续到县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等治疗。原告现状为双下肢瘫痪,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在以前诉讼中,几次司法鉴定意见中,均显示洁霉素等五种药物注射违反了用药原则,对患儿(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被告王某丙存在医疗过错,同时认定原告外周神经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认定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对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让另行起诉。只有另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

被告王某丙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害事实已超诉讼时效,最后的判决生效是2007年3月25日,起诉时间已超诉讼时效。其一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这一点事实已经三次法院审理确认,其二原告在1998年2月8日已治愈,现在诉讼发生在1998年2月8日以后,与被告王某丙无关,王某丙更不存在过错,其三被告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因第三人不能提供病历,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第三人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县医院辩称:1、被告的申请存在违背诉讼法两个基本性错误,一是被告追加县医院为第三人根本性错误,县医院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某法律上某关系,被告的任何行为后果均与县医院无关,二是申请书中描述法院已驳回原告的诉请,而原告2010年5月10日又起诉,与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相矛盾。2、被告的申请存在根本性逻辑推理错误,申请理由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原告的损害可能多种因素造成,说是县医院的过错属逻辑上某错误。3、被告称因县医院举证不能承但法律责任,这不是诉前定性的。综上某驳回被告对县医院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25日,因原告郭某乙发烧由其母亲带其到被告王某丙个体诊所治疗,王某丙用五种药物配合后给原告进行了臀部肌肉注射,约一个小时后原告母亲发现原告两腿发软,随到被告处询问后,第二天又到被告处复诊,因病情不见好转,原告于1998年元月27日至30日在临颍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系格林—巴利综合症,郑州儿童医院诊断原告也系格林—巴利综合症,双下肢瘫痪。儿科学病理研究表明:格林—巴利综合症,又称急性感染性多神经根炎,好发年龄小于10岁小儿,临床表现为非特异性病毒感染,呈亚急性弛缓性瘫痪。在此之前原告曾做过三次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都为“一侧臀部肌肉注射不会导致双下肢瘫痪,王某丙的医疗行为与郭某乙的疾病状态无因果关系。”2002年6月2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为:“原告郭某乙的双下肢瘫痪与一侧臀部肌肉注射无因果关系,但王某丙客观上某误了郭某乙对疾病的诊治。洁霉素等五种药物混合注射,违反了用药原则,不排除对患儿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但此鉴定结论没有界定损伤的程度及后果。原告于1999年起诉后,经一审、上某、再审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河南省高院申诉后,河南省高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了(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纠纷是因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过错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王某丙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医疗郭某乙疾病过程中没有过错,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郭某乙外周神经损伤与其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应认定王某丙存在医疗过错,同时认定郭某乙外周神经损伤与王某丙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郭某乙在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再审范围,郭某乙可另行起诉。判决如下: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漯民终字第604、(2001)漯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王某丙向郭某乙支付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三项共计x元及利息,逾期履行本判决期间利息加倍。一审鉴定费350元,再审鉴定费8500元,均由王某丙承担。”王某丙于2009年4月30日已全部履行了上某款项。2010年5月10日原告经漯河祥安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该伤残鉴定是根据原告现状双下肢瘫痪定的二级伤残,没有结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双下肢瘫痪,原告根据伤残鉴定结果,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支付伤残生活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

本院受理后,被告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鉴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郭某乙双下肢瘫痪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某丙的医疗行为在郭某乙双下肢瘫痪后果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王某丙为了有利于调取证据(住院病历)申请追加县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追加县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县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调取郭某乙的住院病历。但经几次调取,县医院都提供不出郭某乙的住院病历,县医院也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本院将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市儿童医院的病历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鉴定时,该鉴定中心以“本案送检病史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鉴定。本案开庭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由于县医院没有郭某乙的住院病历,应向原告释明对县医院是否主张权利。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依法判令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撤回了对县医院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双下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属实,原告依照河南省高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王某丙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医疗郭某乙疾病过程中没有过错,同时也不能举证郭某乙外周神经损伤与其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应认定王某丙存在医疗过错,同时认定郭某乙外周神经损伤与王某丙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但高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是郭某乙外周神经损伤与被告王某丙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以王某丙承担举证倒置责任认定的。被告王某丙按照高院的判决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了郭某乙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鉴定费等2万余元,是履行的郭某乙外周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依照伤残鉴定书,又起诉被告王某丙,要求其承担赔偿郭某乙伤残后的费用50多万元。原告的伤残鉴定之日到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丙为了证明郭某乙的双下肢瘫痪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关,申请追加县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王某丙的鉴定申请,调取县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郭某乙的住院病历,因县医院不能提供郭某乙的病历,导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以病史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鉴定,直接涉及到被告王某丙的权益,为了查明事实,被告申请追加县医院为第三人也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丙已尽了举证责任,现本案是由于县医院不能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病案,造成无法鉴定,致使本案无法认定原告的残疾与谁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举证倒置的原则,应由第三人县医院承担责任。现原告放弃对县医院的请求,只对被告王某丙请求赔偿,但2002年6月2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最终鉴定书中认定,对原告郭某乙的双下肢瘫痪与王某丙实施的一侧臀部肌肉注射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结果已是生效的鉴定结论,本院应予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0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旺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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