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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杜某丙杜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5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0年9月出生。

被告杜某丙,男,1964年12月出生。

被告杜某丁,男,1963年12月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徐兴建,均系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2003)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二被告申请再审,2009年3月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9月3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再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3)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们单位提倡职工搞经营项目,二被告找到我,说他们二人合伙办厂,向我借钱,付给比银行贷款高的利息,本金及利息及时兑现。二人自1998年8月8日至2000年3月10日,分4次借我现金共计x元,写有4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分5厘,即2.5%。2001年5月31日还我利息5000元,2002年2月1日二被告写保证书,保证及时还清。可一直到我起诉时,二被告分文未付,借据是二被告个人所写,不是企业借款。我要求二被告付清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

二被告辩称:1999年5月18日,2000年3月10日这两张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是原告私自添加利息2分5厘。借款四份借据,共计9.5万元。我二人在2002年5月31日还款5000元,欠款数应是9万元,而不是9.5万元。1998年8月8日、1998年11月11日两张借据约定应为月息2.5‰。,双方对约定理解不一致,约定不明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我二人合伙办化学品厂,我们提交濮阳县昆吾日用化工厂营业执照,借原告款是企业经营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杜某丙、杜某丁向原告借款,说是办化工厂用。之后二被告分四次借原告款x元,分别为1998年8月8日x元、1998年11月1日5000元、1999年5月18日x元、2000年3月10日x元。约定利率2分5厘。在法院2003年3月3日调查笔录中二被告认可借款均按2分5厘计息。二被告还现金5000元的收据上书写5月31日,未写年,在二被告的笔录材料中曾承认是2001年5月31日还的。2002年2月1日二被告出具保证书,言明原欠王某甲现金玖万伍仟元(利息另算),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半年还款壹次,不生产壹年还款壹次。保证书和四张借据均以二被告个人名义出具。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濮阳县昆吾日用化工厂,投资人姓名杜某华,时间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从借款到起诉之日2003年2月19日被告只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写四张借据和一分保证书均署二被告个人名字,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方并不是化工厂。双方约定利率2分5厘,综合分析,应理解为月利率为2.5%。二被告还现金5000元时间在写保证书之前,保证书上写明欠款x元,利息另算。所以欠款本金仍为x元。四次借款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2003年2月19日,利息共计x元,减去已还利息5000元,为x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丙、杜某丁偿付原告王某甲款本金x元及利息,算至2003年2月19日应付利息x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原一审诉讼费5500元,其他费用1800元,共计7300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文铭

审判员:赵藏珍

代理审判员:陈婷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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