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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何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金兰村倪某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倪某台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何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倪某台村X组。

负责人倪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周某、何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倪某台村X组(以下简称倪某台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台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何某诉称,2008年8月,倪某台组因松木乡X路征用部分耕地,获得了补偿款。同年9月1日,倪某台组开会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900元,而二原告的户口均在倪某台组,却被村规民约所束缚,剥夺了分配权利。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倪某台组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倪某台组村民。2006年之前二原告一直享受该组村民待遇。2006年原告周某妹妹结婚后,被告以村规民约规定每户两个女孩只能一人享受该组村民待遇为由,而不给予二原告村民待遇。2006年8月因衡阳市松木工业园修路征收了被告处土地,依法获得土地补偿金。之后,被告基于村民确定的分配方案,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900元,但基于村规民约,未给二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周某香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台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X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人员。二原告在被告倪某台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一直系被告组内合法成员,应与组内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权,而被告却未分配土地补偿金给二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土地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村X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何某土地征用补偿费5800元(每人各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村X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捷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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