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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民保险公司与日进泰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新国民保险公司((略)),住所地南非杜某班4001菲尔德街X号X楼((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杜某((略)),法律顾问((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众,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进泰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国民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日进泰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就原告承保的货物出具了提单,负责涉案货物自中国宁波港至南非约翰内斯堡的海上运输。由于承运人积载过错导致船载危险品发生爆炸,致使涉案货物全损。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及银行费用损失49,485.45美元;海运费、保险费117,691.56兰特(南非货币名称),折算为18,389.31美元;上述损失共计67,874。76美元。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认证、翻译费用和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为由,对有关公证、认证、翻译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涉案货损缘于船舶发生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引起火灾的船载危险品未经托运人申报并标适当标识,承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物置于集装箱里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中已经获得了代位求偿权。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争议双方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提单、事故报告,被告提供的通知火灾情况的4份传真、2份电子邮件、收货人代理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海事声明、收货人给实际承运人的函及有关法院传票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货物保险合同、运费及保险费凭证、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凭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货物商业发票和货损报告,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公证、认证,对其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有关证据中的当事人名称虽有不同,但有关保险单和提单中记载的单证号码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明了这些证据与本案货物的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也解释了当事人名称不同系因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投保所致,故上述证据依然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客观地反映出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对于有关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案件如下基本事实:

2003年8月4日,原告与(略)(以下简称“P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P公司,货物为农产品、汽车零部件等,保险单号为(略),承保险别为协会货物险,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保险合同第6条载明货物的估价按照约定,但在申报前发生灭失、事故或运抵,则以目的地交货价格加20%为估价依据;合同还约定了被保险货物的保险费率及免赔额。庭审中,原告称P公司系(略)’(略)(以下简称“D公司”)的代理人。

2003年9月15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略)的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略).Ltd.(以下简称“A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D公司;货物名称为备用工具与附件,数量为1,183箱,装1只40英尺集装箱高箱,集装箱编号为(略);装运港为中国宁波,交货港为约翰内斯堡;装运船舶为(略)航次;运费到付。

2003年10月6日,(略)贸易公司向(略)(PTY)LTD.(以下简称“(略)公司”)出具了商业发票,其中记载的供应商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A公司,发票价值为44,348.34美元,另有银行费用1,197.41美元、利息费用1,138.64美元及保兑费用2,801.06美元,共计总金额为49,485。45美元。

2003年10月14日,P公司向(略)公司出具发票,要求其支付编号为(略)的提单下货物的海运费、保险费等费用共计117,691.56兰特。庭审中,原告称根据2003年9月29日的外汇牌价,美元对兰特的汇率为1:6.4;117,691.56兰特应折算为18,389。31美元。庭后原告提供了从网上下载的有关汇率打印件。

2003年10月21日,南非帕特森联合事务所出具海事报告,证明编号为(略)的集装箱货物在(略)轮上全部被火烧毁。

2004年1月7日,南非海事安全局出具(略)轮爆炸与起火事件初步调查报告,证明涉案事故的起因是一只在新加坡转运至该轮的装有20吨次氯酸钙的集装箱,其中装载的货物未被作为危险品申报及作相应标识,因而未被按照要求装运,由此导致其性质不稳定而发生爆炸。装载次氯酸钙的集装箱位于该船舶左舷底层位,靠着左舷的重油(H.O.)日用油柜,前面是机舱的舱壁,同一船舱的其他集装箱则装有塑料、橡胶和纸制品。次氯酸钙为《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列明的危险品,其编码为1748,5。1级。根据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颁布的《国际危规》的规定,此类货物运输单元须装载在甲板上,避免日光直射且远离热源。货物运输单元内的包裹应合理堆装,以便有充分的空气环流通过货物。国际海难救助协会和国际保赔集团建议,次氯酸钙只能配载在甲板上装运;化工货物应以不超过45公斤的清洁鼓形圆桶包装;如果预测航运途中持续平均温度可能达到摄氏35度,则应采取辅助措施以限制承运联合国《国际危规》编码X号货物的集装箱温度,或者每一集装箱载运次氯酸钙的总重量应以14吨为限。调查已经表明,如果温度在摄氏35度以上,次氯酸钙就会变得不稳定,可能引发起火或爆炸的严重危险。上船调查的各位法律专家一致认为,爆炸和火灾是由于气温超过摄氏35度而使次氯酸钙变得不稳定而引起。

被告对涉案货物已经全部被火烧毁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未提交涉案货物转船的证据,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2004年2月2日,(略)公司收到354,527。56兰特保险赔款。2004年3月10日,(略)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将涉案保险货物索赔权益451,027.93兰特予以转让。原告在庭审中称实际赔付的款项354,527.56兰特低于索赔和权益转让的金额451,027。93兰特,系原告与被保险人协商的结果。

2004年7月8日,南非高等法院就涉案事故向(略)轮送达传票,表明有关提单持有人、有关货主和/或承担该货物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作为原告向该轮提起对物海事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就涉案事故在南非法院向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现本案无证据表明南非高等法院已就涉案损失作出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处理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

庭审中,争议双方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下列方面: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其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本案货损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P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中已经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已经在南非法院就涉案事故对有关船舶提起了对物诉讼,其诉请应被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证号码、提单号码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明了这些证据与本案货物的关联性,由此可以表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P公司与(略)公司以及提单所证明的收货人D公司均与本案有关,原告称P公司系D公司代理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境外起诉后不能再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提起诉讼,我国法院可以受理。

本案记名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为D公司,并非(略)公司。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D公司与(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有关货物的商业发票已经表明货物的买方系(略)公司,有关货物运费及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支付义务人亦为(略)公司,故(略)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略)公司实际收取了保险赔款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对其作出赔付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关于承运人可否免责。

原告认为承运人积载过错导致危险品发生爆炸,致使涉案货物受损。被告抗辩认为,涉案货损因船舶发生火灾造成,引起事故的危险品系在新加坡转载至本案船舶的,且未被作为危险品申报并标注适当标识,承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危险品货物置于集装箱内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由此产生的火灾不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事故起因系其他货主的集装箱未被作为危险品申报及作相应标识,因而未被按照要求装运,导致爆炸和火灾。对于货物的本质属性,托运人应当具有比承运人更为专业的知识,其有义务提请承运人注意有关货物的特性及相关的预防和处理措施。托运人未能尽到此项义务,应该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承运人所雇佣的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货物的积载,其主观上对于火灾的发生并无过失;引发本案火灾的实际原因和过错责任并非本案承运人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即使本案货物受损确因承运人的雇佣人员积载不当所致,依照法律规定,在运输责任期间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火灾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除非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承运人本人对有关火灾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因此,承运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就火灾损失享受免责,原告主张被告应对积载不当引起的火灾损失承担责任理由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新国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某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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