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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被告(略)(以下简称木瓜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被告(略)(以下简称木瓜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林、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瓜塘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称,2007年3月,木瓜塘组进行责任田调整,无故将原告的责任田收回,后未再分配新的责任田给原告,导致原告无地可种,并多次与乡、村、组交涉未果。2008年、2009年,木瓜塘组两次分别按照人均450元、350元的标准对村民分配水淹土地补偿款,均没有分给原告。2009年4月,因修建衡岳高速公路X组征地,该组获得土地补偿款110余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该组村民待遇标准,分配应得款项,但遭到被告拒绝。二原告认为,自己的户籍登记落户在木瓜塘组,依法享有该组成员的一切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水淹土地补偿款1600元及土地征用补偿费x.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和杨某某户籍登记卡,证明二原告是松木乡X村木瓜塘组的合法组民。

2、李某某和杨某某的医疗证,证明二原告享受国家规定的农村医疗保障,依据的就是原告具有被告组员的身份。

3、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根据协议是被告村X组的成员。

4、三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木瓜塘组于2008年10月、2009年2月分别向该组成员人均发放水淹土地补偿款450元、350元及2009年4月被告名下的衡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09万余元已到村委会帐上。

5、证人李某飞的证词并出庭作证,证明木瓜塘组分别于2008年10月、2009年2月分别向该组成员人均发放水淹土地补偿款450元、350元及2009年6月24日向该组成员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约为x元,且原告未享有应得分配权的事实。

6、三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木瓜塘组的衡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为x元。

7、证人谭菊香的证词并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6月24日向该组成员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约为x元,且原告未享有应得分配权的事实。

8、李某飞在衡阳市石鼓区X村信用社的存折一本及一家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已将土地补偿款通过银行分配给每个组民,且标准明确(人均x元)。

9、衡阳市石鼓区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李某飞的土地补偿款是由木瓜塘组组长王某某通过银行汇入。

被告木瓜塘组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中的证人系原告李某某的近亲属,其出具的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有证据4、8、9予以佐证,根据证据的补强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木瓜塘组村民,1996年结婚后,户籍关系未迁出仍留在木瓜塘组。1999年婚生女孩杨某某,同年杨某某户口落于木瓜塘组。2007年3月,木瓜塘组进行责任田调整,无故将二原告的责任田收回,后未再分配新的责任田给原告,导致原告无地可种。其多次与乡、村、组交涉未果。2008年、2009年,木瓜塘组两次分别按照人均450元、350元的标准对村民分配水淹土地补偿款,均没有分给二原告。2009年4月,衡阳市人民政府因修建衡岳高速公路X组征地,该组获得土地补偿款x元(起诉时尚未分配),在诉讼过程中木瓜塘组对该款进行了分配,人均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该组村民待遇标准,分配应得款项,但被告均以原告李某某已嫁出为由而不予以分给二原告。为此,二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被告木瓜塘组农村X组织合法成员,应与组内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权,而被告以原告李某某已嫁出为由未分配水淹土地补偿款及土地征用补偿款给二原告,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水淹土地补偿款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木瓜塘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实际分配是人均x元,二原告请求的人均x.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水淹土地补偿款1600元(人均800元)。

二、被告(略)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x.26元(人均x.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邮寄专递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45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锡凯

审判员刘林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磊

校对责任人:刘林打印责任人:吴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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