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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妇联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卫生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今天化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司法处处长,住(略)。

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外科主任,住(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端阳、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7日上午11时,原告因摔伤被送被告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医疗常规,采用错误的治疗方式,贻误治疗时机,造成了原告的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1cm的后遗症,给原告在生活上带来诸多不便,在精神上也造成了许多损伤。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领导及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处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因而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x.55元;2、被告应尽继续为原告治疗的义务;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5、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住院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共计x.55元,其中自费274元;

2、租车费、轮椅费票据,证明原告到省医学会鉴定时租车所支付的费用1880元;

3、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410元;

4、收条,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4650元;

5、电话凭证及税务发票,证明其向省医学会支付鉴定费3200元;

6、缴款书,证明其向衡阳市医学会交纳鉴定费2200元;

7、鉴定报告及收据,证明其左下肢短缩2.8cm,构成7级伤残及鉴定费用4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其中自负医药费仅274元;对证据2的租车费应提供国家正式的税务收据,鉴于原告方的实际情况,被告方认为可酌情予以认定,轮椅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本身有外伤;证据3形式不合法,应提供工资凭证,而不是以证明的形式;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没有身份证明;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1、原告骨折是其自身的外伤形成的;2、诉前双方对本案已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两份鉴定书表明,原告受伤后下肢缩短的程度在1cm以内。在本案中,省医学院会的鉴定结论认为,根据当时的影像学认定,不能认定入院时是否有骨折,目前在临床上不能认定原告有没有骨折。衡阳市医学会的结论表明,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形,可不做手术而采取保守治疗,效果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是相同的。综上,被告认为,1、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医疗过错;2、即使本案中原告有骨折,被告存在漏诊,被告的过失也不构成侵权损害的必要条件。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病历;2、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入院前的外伤情形;2、被告没有诊断出原告的骨折是限于当时的医疗技术条件;3、即便原告入院存在骨折,其不做手术而进行保守治疗的结果与现在结果是一样的;4、原告受伤的下肢缩短的程度在1CM以内,医方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5、6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租车费,因该费用是原告到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时租车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租轮椅费,该费用因原告没有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关证明原告需要轮椅作为辅助工具,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年龄情况,在住院期间可计算1人陪护费用,故证据4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4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左下肢缩短2.8cm,构成7级伤残。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理由是:1、衡阳市医学会鉴定原告左下肢缩短0.5cm左右,湖南省医学会鉴定原告左下肢缩短1cm左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X片局部骨性标志的测量缩短的长度约0.8~1cm;2、该鉴定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本院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左下肢缩短1cm左右是否构成伤残,并未委托对原告左下肢缩短的长度进行鉴定。综上,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存在医疗缺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证明原告左下肢缩短1cm左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上午11时,原告因摔伤被送至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皮肤软组织挫伤;3、原发性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4、双膝骨关节炎,既往曾有脑梗塞病史。入院当日行CT扫描,诊断意见为:“左股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左髋关节周某软组织稍肿胀,请结合临床分析,必要时MRI检查”。被告方考虑软组织挫伤引起疼痛,予以抗炎、降压,对症支持治疗。期间原告下床活动。2007年11月5日,原告转入中医科治疗,在该科采取中医辩证论治,辅以电针理疗。2007年12月27日行MRI检查,初步诊断:1、腰椎退变,L3/4椎间盘突出;2、腰椎不稳,L4椎体向前I度滑脱。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出院,共计医疗费x.55元,其中原告自费274元,其余医疗费用均已报销。2008年6月17日,原告因左髋关节疼痛,遂到被告处进行X光、CT及MRI检查,均诊断为陈旧性左股骨颈骨折。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衡阳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会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了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原告在入院时,医方已考虑到患者有左股骨颈骨折的可能,虽然根据当时的X光片和CT片难以诊断,但患者的症状和体征有表现,X光和CT片也有可疑表现,此时宜让患者卧床制动,同时根据CT扫描建议行MRI检查或3周某X光照片复查。因此,医方对患者的处理安排存在缺陷。根据患者当时的病情,应卧床制动,但患者仅部分卧床制动,仍经常下地活动。因此,医方存在治疗缺陷。现场测量患者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约0.5cm左右。专家认为,该情况与左股骨嵌顿性骨折有关,在骨折发生的当时即已产生,但这些情况均与后来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结论:本案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缺陷,但未导致发生相应的客观不良后果,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湖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该会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湘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对患者的治疗符合医疗原则。患者髋关节功能正常,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1cm左右,属正常范围,与老年退行性变、腰椎病变、脑梗塞等有关。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即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左下肢缩短1cm左右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短缩2.8cm,构成7级伤残。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即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根据本院提供的X片就局部骨性标志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左侧骨颈较对侧短缩0.8~1cm。

现就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确认:

1、医疗费x.55元,主要为原告原发病医疗费用,且大部分费用已报销,故只认定原告自负274元可列入赔偿范围。

2、误工费,原告系离休干部,没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个月,住院期间可按1人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共计为4650元,该费用可列入赔偿范围;

4、租车费100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

5、鉴定费540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

6、伤残赔偿金,本案不能认定原告已构成伤残,相反,就算构成伤残,但原告并未因伤残而减少收入,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能认定原告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可列入原告损失范围的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时,被告方已考虑到患者有左股骨骨折的可能,虽然当时的X片和CT片难以确诊原告存在骨折,但被告方未按照CT扫描建议行MRI检查,之后也不进行X片照片复查,因此,被告方对患者的处理安排存在缺陷。由于被告方未诊断出原告骨折病情,因此,在治疗上出现偏差,本应临床制动而未制动,原告经常下地活动,在治疗方面存在缺陷,即被告在对原告病情的处理安排和治疗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被告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5095.8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095.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钦铭

审判员金庆端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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