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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刘某某、蒋某丁、蒋某戊、朱某某、衡阳市珠晖区七彩童年艺术幼儿园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七彩童年艺术幼儿园,住所地衡阳市X路X-X号。

负责人蒋某丁。

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蒋某丁、蒋某戊、朱某某、衡阳市珠晖区七彩童年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七彩幼儿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及与原审第三人蒋某丁、蒋某戊、朱某某、七彩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彭某丙,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女孩蒋某婷,现年9岁。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孩蒋某婷由原告扶养,衡阳市X路X号房屋的租金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也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在七彩幼儿园原属被告的20万元股份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于同日在衡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七彩幼儿园的20万元股份归原告所有,股份收益由原告收取。另查明,蒋某甲、蒋某丁、蒋某戊系同胞兄弟关系。

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七彩幼儿园拥有20万元股份的事实有七彩幼儿园出具的蒋某甲在该幼儿园有20万元股份的证明、被告蒋某甲等几兄弟与朱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办幼儿园协议书》、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蒋某甲等股东在幼儿园出资情况的《开办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股份份额系蒋某丁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蒋某丁、朱某某、七彩幼儿园辩称蒋某甲没有出资也没有股份的理由亦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七彩幼儿园的20万元股份归原告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已经公证,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和上述20万元股份的份额,并有权从离婚协议约定之日起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相应收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甲在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七彩童年艺术幼儿园出资的财产份额20万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从2008年8月26日起,基于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七彩童年艺术幼儿园各合伙人的约定和上述20万元财产份额在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七彩童年艺术幼儿园产生的利润归原告刘某某收取。本案受理费4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离婚协议只约定原审第三人七彩幼儿园原属上诉人的20万元股份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未约定股权及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对此予以判决不当;在《合作开办幼儿园协议书》上只有原审第三人蒋某丁和朱某某的签字,上诉人未签名,原审依据该协议书认定上诉人系合伙人错误;离婚协议中冠以上诉人名义的20万元股份,实际出资人是蒋某丁;刘某某提供的七彩幼儿园出具的蒋某甲在该幼儿园有20万元股份的证明系伪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蒋某丁、蒋某戊、朱某某、七彩幼儿园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原审中提供证明蒋某甲在七彩幼儿园有20万元股份的证明,盖有七彩幼儿园公章,原审法院向该幼儿园园长朱某某调查时,朱某某承认该证明系其出具。蒋某甲提出该证明系伪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法院向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调取的七彩幼儿园《开办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蒋某甲系该幼儿园的出资人之一,蒋某甲提出该幼儿园实际出资人是蒋某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合作开办幼儿园协议书》,合同的甲方系蒋某甲等几兄弟,乙方系朱某某,虽然蒋某甲未签字,但蒋某丁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公证离婚协议、七彩幼儿园出具的蒋某甲在该幼儿园有20万元股份的证明、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蒋某甲等股东在幼儿园出资情况的《开办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蒋某甲在七彩幼儿园拥有20万元股份的事实。蒋某甲称其不是七彩幼儿园合伙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离婚公证协议中关于七彩幼儿园20万元的股份归刘某某所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蒋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或变更,故刘某某可依协议约定取得七彩幼儿园20万元股份的所有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某某依法享有对该股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该股份的股权及收益归刘某某所有不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4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唐建华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伟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陈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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