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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李某与郭某、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孙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常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杨XX。

上诉人常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艾某井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及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郭某、艾某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常某、郭某、艾某、陈某某四人协商签订了320钻机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项目为以股份制形式合伙经营320钻机,承揽钻井工程,其中常某投资200万元,占股40%,郭某、艾某、陈某某各投资100万元,各占20%,同时约定,合作期为最低一年,在合作期间,只分红利,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抽回本金,解散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折价处理财产,按股份分红。同年3月31日,经常某等四人协商,同意李某投资参股共同经营320钻机,李某出资110万元,将常某所占股份中的20%作为李某的股权,合伙机构由常某、郭某、艾某、陈某某、李某组成董事会,由常某担任董事长。常某等人在合伙期间,合伙人艾某于2007年6月将所占股份退出,2008年陈某某将所占股份退出。2006年9月至2009年3月该井架挂靠在定边县同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经营管理。2009年3月26日郭某与艾某签订了320钻机买卖合同,经郭某、艾某协商,320钻机作价520万元,艾某与郭某各占股50%,协议达成后郭某将320钻机及其附属财产全部转交给艾某。艾某以米脂新银州公司对外经营管理使用了八个多月。2010年4月17日,常某、李某以共有财产被郭某卖给艾某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郭某、艾某所签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常某、李某、郭某、艾某、陈某某等人签定的320钻机合作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定的,协议的内容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常某等人在合伙中,艾某、陈某某经股东同意,退出合伙,而郭某以定边县同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管理经营该320钻机。2009年3月26日郭某与艾某签订了320钻机买卖协议,对此艾某在购买该井架时就不知道、也无需知道郭某无权自己一人出售该井架,同时也有理由相信郭某对该井架享有处置权。艾某取得该井架所有权时也是善意的,无主观恶意,双方所协商的价格也较为合理。同时,井架的转让依照法律规定无需登记,并且该井架已实际交付给艾某,而艾某以米脂新银州公司的名义对外管理使用了八个多月。故郭某的表见代理行为有效,艾某是善意取得该井架的所有权,其二人所签订的井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常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常某、李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常某、李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常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6日郭某、艾某签订的320钻机买卖协议,艾某属善意取得该井架的所有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让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首先,上诉人认为艾某取得320井架50%股权的行为时不是基于善意。二被上诉人在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艾某明知该井架是上诉人和他人合伙共同共有该财产所有权。郭某所提供的退股证明是虚假的,在此情况下艾某本应进一步核实合伙人退股情况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核实。这说明艾某明知被上诉人郭某无权将上诉人对井架财产中所有的股份进行出让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显然不属善意取得。其次,被上诉人艾某所取得井架的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郭某与艾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且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所交易的价格是合理的。第三,根据郭某与艾某签订的《井架转让合同》,艾某占50%股份,郭某占50%股份,该井架成为艾某和郭某共有,说明艾某并非实际取得该井架的全部所有权,这进一步说明艾某取得该井架50%的股份不属善意取得。2、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是表见代理行为,其和被上诉人艾某所签订的井架买卖合同有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上诉人至始至终未授权委托过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持有该井架50%的股权进行转让,郭某与艾某签订转让合同时给艾某提供了上诉人退股的虚假证明,而并非授权委托,艾某应当知道这并非上诉人的授权行为,却仍与郭某签订转让合同,有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被上诉人艾某明知该井架并非郭某一人所有的情况下,依然与郭某签订转让合同,这一行为因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第三,被上诉人郭某与艾某签订转让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定边县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郭某与艾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常某、李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艾某答辩称,上诉人常某曾给艾某承诺井架属郭某一人所有,让艾某心购买,艾某是与同德商贸公司购买的井架,至于常某与郭某之间的合伙纠纷与艾某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艾某属善意取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常某、郭某、艾某、陈某某四人协商签订了“320钻机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合伙人为常某、郭某、艾某、陈某某。二、合作项目为以股份制形式合伙经营320钻机,承揽钻井工程。三、投资数量与比例:常某投资200万元,占40%股权,郭某投资壹佰万元,占20%股权,艾某投资壹佰万元,占20%股权,陈某某投资壹佰万元,占20%股权。共计五份股权。四、合伙的组织机构及其权力:本公司由董事会组成,董事会由常某、郭某、艾某、陈某某组成。董事长常某,定期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研究重大事宜和重大决策,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公司财务。董事兼董事长代理郭某,全盘负责320钻机工作。会计陈某某,负责320钻机的账务工作、定期核算,明细公布各种收支,协助董事长代理做好经营工作。有权杜绝不正当、于本公司无益的开支。出纳刘爱武。保管常某军。六、公司资金、财产的管理与支配:公司为本钻机经营情况单独开设账户,由会计和董事长代理共同管理账户。不经董事长代理同意,会计经手,任何人不得支取。钻机属全体股东所有,不经董事共同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设置其他物权。否则就承担相应有的法律责任。十、合作时期及解散条件,合作期为最低一年,在合作期间,只分红利,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抽回本金。解散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折价处理财产,按股份分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年3月31日,由常某以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郭某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李某山以投股人的身份签订了“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20钻机合资经营协议书”,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李某自愿投资参股共同经营本公司320钻机。其中有内容为:李某投资110万元占总投资20%的股份(分常某总股的20%)。合伙机构由常某、郭某、艾某、陈某某、李某组成董事会,由常某担任董事长,董事兼董事长助理郭某,负责320钻机项目的全面工作。合伙的320钻机先以“靖边县丰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生产经营。2006年9月22日,定边县工商管理局颁发了“定边县同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某,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在定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机构代码证中注明其有效期为:自2006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之后,郭某将合伙的井架以定边县同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2008年4月2日,郭某给陈某某书写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某320井架退股款陆拾伍万元正(x.-).在08年4月X号前付叁拾伍万元正(x.-).下余叁拾万元赶08年底付清(此款按2分计息)。郭某2008.4.2(定边县同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009年3月26日,郭某与艾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同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郭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大庆130井架一副(320钻机)及井架组成的所属各种设施卖于乙方艾某;二、附井架组成的所有财产清单用于乙方接收,320井架以前股东的退股证明,确认井架所属无异议。三、乙方不承担甲方在交易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所有与井架有关的经济纠纷。四、乙方购得井架后,能自主经营,不受以前由井架引起的各种纠纷影响,如受到影响,甲方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五、井架价格为伍佰贰拾万((略)元)。六、付款方式:乙方已付清甲方伍佰贰拾万元整。七、本合同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艾某)自愿将自己的320井架一幅及相关设施作价伍佰贰拾万元整,其中的50%股份让于乙方(郭某),与乙方合作经营,乙方已付甲方入股款贰佰陆拾万元。二、经营中,甲方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全权负责钻机经营,乙方协作经营。三、甲乙双方必须精诚团结,相互配合,共同为钻机经营服务。四、合作经营中,双方不能因为个人债务影响钻机工作,如有影响将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五、合作期限为壹年。”协议签订后,郭某将320钻机及其附属财产全部交给艾某,同时按合同第二条给艾某提交了由李某、杨某义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艾某以米脂新银州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管理经营业务。对于“买卖合同”及“合作协议”的价款支付情况,2009年8月26日,定边县法院法官向艾某谈话,问艾某将购买130井架的款是否付清时,艾某称:“当时付了130万现金。给郭某出具130万欠据,所剩260万元准成股份。”问其管理井架期间盈利情况,艾某称:“盈利100多万,但现还有部分尾工没有完,加上定钻税和工程罚款,能剩多少,我也不知道,但肯定有盈利。”2009年8月13日,定边县法院法官向郭某谈话,问到法院查封井架其有何谈的时,郭某称:“在2008年3月份我们已将这副井架作价520万元卖于米脂县新银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我公司又在新银州公司入股260万元,现新银州公司只向我公司付了130万元,还欠130万元未付。”在本院审理中,郭某、艾某对260万元的付款则称已付130万元,下欠的130万元,在合作经营井架期间艾某已给郭某代付款项支付清了。

2010年4月17日,常某、李某以共有财产被郭某卖给艾某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郭某与艾某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郭某提交了于2009年4月6日艾某具名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艾某在2007年6月退股,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郭某所有。”郭某还提交了2008年12月28日李某签名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共同合伙经营的320井架经营亏损,常某、李某、艾某自愿退股不参与,退股款以郭某打的条据为准”。还书写了“同意以原股本金额的50%打欠条,期限利率等事项由常某、李某、艾某、郭某协商后定”的内容。

对于钻机及井架管理状况,艾某在一审审理中,曾以常某、李某在2009年8月27日指使一伙人非法闯入艾某X号井场,将艾某的雇佣人员赶走,将X号井场非法侵占,并偷走了艾某的部分钻机配件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要求给予赔偿。一审法院以其反诉请求为侵权之诉,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为由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本院向艾某询问井架管理情况,艾某称井架由其雇人照看。

以上事实有本案当事人书状、陈某,合作经营协议书、买卖合同、定边县法院(2009)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案卷中复印的谈话笔录等、杨某义申请定边县同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执行案卷中的部分材料、陈某某诉定边县同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中的欠据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艾某取得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井架中的50%股份是否属善意取得的问题。关于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

艾某在购买该井架时是依据郭某一直经营井架,且在签订井架买卖合同时郭某提供有其他股东退股证明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郭某对该井架享有处置权,而取得井架所有权的。同时,艾某取得该井架所有权时双方所协商的价格也较为合理,并且该井架已实际交付给艾某,艾某以米脂新银州公司的名义对外管理使用了八个多月,故艾某是善意取得该井架的所有权。因此,常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艾某,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至于郭某是否侵犯常某、李某的权利,常某、李某可另行向郭某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柳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惠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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