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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工业园管委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27岁,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50岁,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52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钦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到被告家拿小孩的日常用品,被告陈某乙打电话骂原告。尔后原告到了被告家接小孩去拜年,四被告不问青红皂白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手部、胸部、背部多处受伤,并损坏原告的依波路手表一块、爵士船王毛衣一件。此时,幸好110及时赶到,原告才得以脱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丙答辩称,事实上,初二是原告来被告家打了被告,并打伤了被告家人,还要用刀杀被告及其家人。待110干警赶来后,原告还拿铁铲打被告。原告说他被打伤,伤在哪里毛衣和手表是谁弄坏的整个事情,原告颠倒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丙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丁与罗某某是被告陈某丙的父母,被告陈某乙是被告陈某丙的妹妹。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关系不和,现正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2009年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到被告陈某丙娘家(被告陈某丙住在娘家),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而发生争吵打架。后被110赶来的干警予以制止,事态平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五一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争吵在所难免。现原告起诉上述被告伤害了其健康权和财产受到了损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诉讼主张。一是身体受到伤害没有有关医院机构的诊断诊明;二是没有法医鉴定。衣服及手表被损坏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述四被告所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钦铭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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