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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典时尚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典时尚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典时尚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之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典时尚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时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典时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君之源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君之源公司与典时尚公司签订酒水供货协议。君之源公司自2009年3月开始向典时尚公司供货,双方约定的结帐方式是月结,每月12日结清上月的全部货款,但典时尚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现君之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典时尚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典时尚公司给付君之源公司货款x元,返还产品进店宣传推广支持费x元(x元的双倍),返还燕京冰柜1台、妙士冰柜1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典时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供货协议;同意返还2台冰柜;欠付货款x元属实,但欠款原因是君之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到典时尚公司结帐,其意图通过不配合结帐的行为造成典时尚公司拒不付款的假象,从而达到解除合同,双倍返还产品进店宣传推广支持费的目的。因为君之源公司进入典时尚公司后发现销售业绩不好,销售一年可能收不回产品进店宣传推广支持费,故想恶意撤出去,并收回投资。典时尚公司同意随时结算货款,但不同意返还产品进店宣传推广支持费。君之源公司在未与典时尚公司协商的情况下,随意单方停止供货,给典时尚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典时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君之源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

原告君之源公司针对被告典时尚公司的反诉辩称:典时尚公司没有按合同结帐,君之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24日发出退货通知,在货款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君之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停止供货,故不同意典时尚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君之源公司与典时尚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典时尚公司保证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典时尚豆捞坊拥有独立经营权,并保证其在经营期间销售的除啤酒、雪碧、可乐外所有酒水全部由君之源公司专供,时间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君之源公司向典时尚公司提供现金5万元和价值4724元的白酒作为产品进店宣传推广支持,现金从货款中扣除;每月12日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如典时尚公司违约,君之源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典时尚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君之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将君之源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进店宣传推广支持以现金方式双倍赔偿给君之源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09年3月12日,典时尚公司收到君之源公司包括白酒在内总价值x元的产品进店宣传推广支持费,君之源公司提供的酒水进入典时尚公司开设的豆捞坊。典时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形成在每月的固定一日与全部供货商结帐的交易习惯。君之源公司业务员在2009年3月12日到典时尚公司交付产品进店宣传推广支持费后,一直没有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结帐日或其他任何时间向典时尚公司主张过2009年4月、5月、6月、7月的货款,而君之源公司在这几个月中均在固定的日期正常与其他供货商结帐付款。2009年7月20日,君之源公司业务员到典时尚公司结帐,只带了双方2008年合同项下的结帐单据,典时尚公司无法支付其2009年4月至7月的货款。2009年8月,君之源公司未到典时尚公司结帐。2009年8月24日,君之源公司在没有与典时尚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停止向典时尚公司提供酒水,导致典时尚公司部分酒水短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君之源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1份、收据2份、入库单22份,典时尚公司提交的结帐凭证71份、录像光盘1份、证人秦永和、周有道、贺敬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君之源公司与典时尚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现君之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典时尚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确认未支付货款的数额为x元,典时尚公司亦同意给付,则本院对君之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君之源公司要求返还燕京、妙士冰柜各一台,虽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典时尚公司同意返还,本院对该项诉求亦予支持。结合典时尚公司提交的结帐凭证、录像资料和证人证言看,典时尚公司与供货商按时结清货款,经营情况正常,不存在拒付货款的因素,其未给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君之源公司未提供结帐单据,不前去配合结帐。而君之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结帐日或其他日期向典时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货款并配合协助典时尚公司结帐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则本院认定造成典时尚公司欠款的原因在于君之源公司不履行协助典时尚公司付款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近届满期限,且君之源公司无故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合同解除后典时尚公司不再返还产品进店宣传推广支持费。君之源公司以典时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双倍返还产品进店宣传推广支持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君之源公司在未与典时尚公司进行任何合同履行情况的协商即单方面停止供货的行为给典时尚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典时尚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其损失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典时尚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九年三月九日签订的供货协议。

二、被告北京典时尚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四千二百一十九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典时尚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燕京牌冰柜一台、妙士牌冰柜一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北京典时尚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北京典时尚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四元,原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典时尚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千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北京君之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典时尚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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