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凯达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鼎丰宾馆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凯达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达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北京凯达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日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凯达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XXX公司与凯达日新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绿色植物租摆服务合同书,凯达日新公司于2010年3月提出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凯达日新公司应支付合同违约金4608元,但凯达日新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凯达日新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凯达日新公司辩称:2009年12月29日,XXX公司与凯达日新公司签订了《绿色植物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XXX公司向凯达日新公司提供绿色植物,凯达日新公司支付租金,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XXX公司将绿色植物送至凯达日新公司指定地址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养护义务,并于2010年3月24日将植物全部搬走,擅自解除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凯达日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凯达日新公司已依照约定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租金。下一期租金应于2010年4月1日支付,但由于XXX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将植物全部搬走,擅自解除了合同。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X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凯达日新公司(甲方)与XXX公司(乙方)签订了《绿色植物租赁合同书》。依照该合同的约定:XXX公司向凯达日新公司提供绿色植物共57株,月租金1280元,租赁期限一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摆放日期将花木摆放到位的次日,甲方支付乙方头三个月租金,之后租金每三个月预付一次。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乙方负责派专业人员根据每种植物的特征定期进行浇水、施肥、培育、修剪枝杈及防治病虫害,并根据甲方的意见调整绿植的室内摆放位置。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载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和解除合同。如擅自更改或解除合同须以合同总租金30%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后,XXX公司依照约定将57株绿色植物摆放在了宣武区国税局的对外办公大厅内,凯达日新公司亦将头三个月的租金支付给XXX公司。2010年3月24日,XXX公司擅自将上述绿色植物由宣武区国税局全部搬走。庭审中,XXX公司所述,其将绿色植物全部搬走系应凯达日新公司的要求。对此,凯达日新公司表示,XXX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即未派专业人员根据每种植物的特征定期进行浇水、施肥、培育等,亦未请凯达日新公司指派人员签署意见单。同时,凯达日新公司对XXX公司的上述所述,当庭予以否认,并表示XXX公司擅自解除了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XXX公司对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现X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凯达日新公司支付违约金4608元,凯达日新公司持上述答辩理由,不同意X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绿色植物租赁合同书》、资金往来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凯达日新公司签订的《绿色植物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由于X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擅自将绿色植物全部撤走,该行为表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擅自解除了合同,亦构成违约。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X公司所述,其将绿色植物全部撤走,系应凯达日新公司的要求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XXX公司要求凯达日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