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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谢德旺,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46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没有经过足够了解便于1987年草率结婚。1988年7月生育一男孩梁X。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孩子出生后家庭开支增加,被告经常以此为由与原告吵架,并责怪原告不会赚钱,后双方多次协议离婚,只是原告考虑孩子太小一直忍让想等孩子大了再说。200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告又于2006年再次起诉离婚,经多方做工作,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用全部积蓄在龙庭贵筑小区购置了一套住房和车库,并于2008年4月全家搬至新居居住。但是,被告仍不思悔改,沉迷于打牌、跳舞,故原告认为其从第一次诉至法院至今已经是第三次了,足以说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弥补,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在庭审后,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财产分割的书面意见,自愿将现在所住房屋和车库分配给被告刘某,位于华达的门面归自己所有,所有债务以及儿子梁X的生活费等均由自己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5)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06)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2、3拟证明原告就离婚之事于2005年开始就向法院起诉,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4、刘XX、李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和以及被告性格不好、脾气粗暴;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位于娄星区X街华达X幢X号36.81平方米的商业门面登记为原告梁某所有;

6、私房联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在恒钰铭苑(现在的龙庭贵筑)购买住房一套的事实;

7、租房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和被告生活在一起。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的两证人是原告单位的同事,并不了解原、被告,对原、被告夫妻之间的事情不一定清楚,夫妻有矛盾也很正常;对证据5无异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原、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就是该合同购买的住房,不过现在已改名为龙庭贵筑;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情不属实,被告没有经常跳舞,也没有时间去跳舞,被告早就没买六合彩了,被告经营生意所以回家晚,也是因为要贴补家用所以在麻将馆里工作到很晚;至于性格方面,因为生活压力大,脾气有时是不好;夫妻之间有矛盾正常,希望原告不要计较那么多;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现在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愿意和被告沟通。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纠纷过程中原告致被告受伤且构成残疾,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也应当要原告对其伤残承担补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对被告承担补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做鉴定的情况原告不清楚,且被告的损伤并非原告故意所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应当对其承担补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梁X(现在西安科技大学理学院就读研究生)。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200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7年年初再次起诉离婚,经多方做工作,原告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为挽救婚姻,2007年8月28日,原告在娄星区X路X路交汇处购买了联建私房(即现在的龙庭贵筑小区)一套以及车库一个,并于2008年4月全家搬至新屋居住,但是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修复,故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经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娄底市X区内的一套154.83平米的住房一套和车库一个,位于娄星区X街华达X幢X号36.81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一个。双方无共同债务。

庭审后,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自愿将现有住房一套以及车库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位于华达的门面一个归自己所有,今后儿子梁X的学费以及生活费等均由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了一个男孩,因原、被告在性格上有差距,出现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于2005年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又起诉离婚,但是考虑小孩还未成年以及为了及时挽救婚姻,原告在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且购买了住房并与被告全家搬至新房居住,表明了原告与被告和好的决心,被告理应与原告及时沟通,互相理解,化解矛盾,但是被告未能真心调处矛盾,以致原、被告的感情至今未得到修复,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以及原、被告的孩子梁X多次进行调处,梁X亦承认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感情淡薄。现原告梁某坚决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部分房产,被告刘某虽然已经意识到自己在家庭生活中的不足,不愿离婚,但是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与原告进行沟通,未将矛盾化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可以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梁某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系其真实意识的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且该分割意见对被告刘某有利,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支持并以此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位于娄底市X区内的一套154.83平米的住房一套和车库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位于娄星区X街华达X幢X号36.81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一个归原告梁某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

三、原、被告的婚生子梁X今后的生活费以及学费由原告梁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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