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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尧、杨某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贺自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欧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订立《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渝x号车,以原告公司名义上户,被告按月缴纳服务费330元。被告从2010年起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规费等义务(车辆保险期已到也不缴纳保险费),给合同的履行造成极大的困难和风险,被告目前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108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缴纳2010年度规费3300元;2、由被告协助办理渝x号车变更过户到被告名下的登记手续;3、解某、被告间订立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4、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本案律师费及诉某费。

被告欧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订立《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欧XX(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渝x号,每月规费330元以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名义上户,同时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按时(每月25-30日)缴纳国家规定的养路费、运管费税等(由乙方代收代缴)以及乙方的管理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交纳等;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欧XX(甲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

2、渝x号车的行驶正、副证,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及欧XX的驾驶证正、副证等。

3、被告欧XX身份证复印件。

4、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保险人为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码为渝x,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渝x号车已脱保。

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欧XX尚欠原告2010年度规费3300元。

被告欧XX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欧X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订立《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XX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号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国家规定的养路费、运管费税及管理费33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的养路费、运管费税等以及原告的管理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交纳等;原被告双方在其订立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第十条中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对所经营的车辆进行任何处置;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违背本协议约定,欧XX(甲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缴纳2010年度规费3300元,被告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公司的渝x号货车从2010年7月21日至今未缴纳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XX订立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欧XX未缴纳2010年度规费,明显违背了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某、被告订立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订立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应予解某,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变更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度规费的请求符合原被告订立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规费人民币3300元;

二、由被告欧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渝x号车变更过户到被告名下的登记手续;

三、解某、被告间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

四、由被告欧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0元,由被告欧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0元,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海

审判员杨某霞

审判员陈尧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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