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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北侧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木材公司起诉称:2005年开始,木材公司与弘高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弘高公司向木材公司购买木材。截至2007年10月30日,弘高公司尚欠木材公司货款x.64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弘高公司每月偿还3万元,2009年8月底全部付清。弘高公司只偿还了45万元,余款x.64元至今未付。现木材厂诉至法院,要求弘高公司支某货款x.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弘高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弘高公司向木材厂购买木门。2007年10月30日,木材厂与弘高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弘高公司共欠木材厂货款x.64元,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弘高公司分17次还清。《付款协议》签订后,弘高公司只偿还了45万元欠款,尚欠x.6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木材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转账支某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木材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弘高公司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某欠款。现木材公司要求弘高公司支某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支某货款六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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