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民营科技园云安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鑫,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住宅)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原告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告东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实业公司起诉称:实业公司与装饰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日,装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实业公司提交《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1月22日前分3次偿还实业公司货款x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实业公司多次催要,装饰公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装饰公司偿还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实业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装饰公司向实业公司购买玻璃胶。2008年12月2日,装饰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装饰公司尚欠实业公司货款总计x元,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延期付款;2008年12月25前,归还欠款5至8万元;2008年1月10日前,归还欠款6万元;余款x元在春节(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装饰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签字。装饰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实业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实业公司持还款计划原件要求装饰公司偿还欠款,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一万八千零一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东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x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