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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荣村、枧村不服宾阳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宾阳县(略)村X组(下简称高荣村)。

法定代表人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宾阳县X镇X村委枧村X组(下简称枧村)。

法定代表人韦某丙,男,壮族,1942年出生,系(略)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住址宾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宾阳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宾阳县林业局干部,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宾阳县林业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宾阳县(略)村X组(下简称六里村)。

负责人韦某戊,男,1941年10月出生,(略)民小组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荣村、枧村不服宾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宾政裁[2008]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于2008年12月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作为一案共同诉讼,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村的法定代表人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磨某乙、原告枧村法定代表人韦某丙以及委托代理人韦某丁、梁某、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许某某、第三人六里村负责人韦某戊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己、韦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认定的事实: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宾政裁[2008]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枧村X村争议的山场位于古笃麓东面山坡山场,位于六佑水库坝南面,四至范围:东至赖寨岗,西至古笃麓,南至水库,北至古笃表横路,面积约76亩;认定高荣村主张权属范围为东至来寨岗,南至GPS卫星定位坐标纵坐标x,横坐标x,西至备战路,北至古笃表横路,面积约30亩,此范围山场在枧村X村争议古笃麓东面山坡山场范围内;2002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争议山场地面附着物有松树,2006年9月之后为荒山。三方争议的山场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时期均没有明确确权或划分给任何农民集体管理,全部为荒山;1981年六里村韦某戊在争议山场范围内的古笃麓表山脚建守山屋管护争议山场零星生长的树木,并在古笃麓表田挖塘养鱼;1982年10月14日,宾阳县人民政府第三号《山界林权证》核发给枧村,该证中地名为“枧村后背山”项下的山林范围内包含现争议地南面的17亩山场,该17亩山场四至范围为:东自C点(公里坐标:X=x,Y=x)沿山脊经古笃中路至山脚,再沿水库山脚至E点(公里坐标:X=x,Y=x),由E点沿山麓经D点(公里坐标:X=x,Y=x)至C点。1991年6月枧村在争议山场范围内的南面山场种植,北面山场枧村、六里村均有种植事实。2002年10月六里村将现争议山场承包给韦某臣而引发枧村X村对古笃麓东面山坡山场权属纠纷。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地存在17亩确权、其它部分未确权和在未确权争议地上枧村、六里村有种植树木及管理的事实,依照《森林法》第十七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武陵镇X村委枧村、高荣村X村争议古笃麓东面山坡部分山场作如下处理决定:1、东自C点(公里坐标:X=x,Y=x)沿山脊经古笃中路至山脚,再沿水库山脚至E点(公里坐标:X=x,Y=x),由E点沿山麓经D点(公里坐标:X=x,Y=x)至C点的山场,面积约17亩,山权林权确权给枧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2、东自A点(公里坐标:X=x,Y=x)沿山脊至C点(公里坐标:X=x,Y=x),再沿山麓经D点(公里坐标:X=x,Y=x)、E点(公里坐标:X=x,Y=x),由E点山脚至B点(公里坐标:X=x,Y=x),再由B点沿山脊山麓至A点(公里坐标:X=x,Y=x)的山场,面积约13亩,山权林权确权给枧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3、东至来寨岗,南至A点沿山脊至B点,西自B点沿山脚经古笃麓至古笃表横路,北至古笃表横路的山场,面积约46亩,山权林权确权给六里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各处划界点见附《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武陵镇X村委枧村X村争议山场确权图》。

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经批准延期至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里村、枧村、高荣村分别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要求解决山场纠纷的报告书各一份以及枧村、高荣村主张某场区域图各一份。2、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枧村、高荣村、六里村对争议山场勘验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的地点、四至、面积及当时地上植被情况。3、政府组织六里、枧村、高荣村调解会议记录二份。4、磨某成、蒙树宝、韦某才、磨某生、韦某坚、韦某寿、廖某恒证词。被告认为上述被调查人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关联不大,不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张家乐、磨某锦、潘思兴证词各一份,证明争议山地的树木是枧村X村种植。6、六里村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和种树人员名单,证明六里村于2002年10月5日将争议地发包给本村村民韦某臣,韦某臣雇佣本村村民上山种树的名单。7、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六里村代表对争议地建守山屋及在争议地上种植松树范围指认图,证明六里村曾在争议地上建有守山屋一间及种植松树。8、枧村提供宾阳县人民政府1982年10月14日颁发给枧村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及(略)在古笃麓种植树木记录各一份,证明枧村持有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项下的后背山180亩山场的四至范围和枧村在争议地上存在植树的事实。9、枧村提供的六里村X村山场发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六里村X村将古笃麓40亩土地割让承包情况。10、落实山界林权局部示意图,证明枧村持有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上涉及的枧村后背山180亩山地有17亩座落在争议地内。

原告武陵镇X村诉称,第一,争议山原是本原告所有的武陵山(又称狮子山)的自然延续,与武陵山一脉相承,自古以来都是本原告的放牧地,由本原告管理和使用。从山林划分习惯及标准来看,在没有政府介入的情况下,我国自古以来民间对山地山林水利的划分标准,习惯上是以“地以路为界,水以中间线为界,山以山脊或山脚为界”。众所周知,争议山位于狮子山的南面,是狮子山的自然延续,与狮子山形成一体。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北面界线“古笃表横路”既不位于山脊,也不位于山脚,只位于狮子山的山腰,以此为分界线显然与民间划分山林的习惯不符,既然历代政府没有将其处理,那就应当遵循历史管理习惯,确保狮子山的自然延续整体不变,维持原貌,不应随意将其分割。从事实使用和管理来看,该争议地从解放前乃至解放后都是本原告的牛场地,也归本原告管理和使用。第二,被认定1981年第三人六里村在争议山场建有守山屋管护争议山场的零星树木,既不真实也不合情理。①既然被告在裁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六里村曾在争议地种植有“零星的树木”,那么有必要建“守山屋”管护吗这不合情理。何况该“零星的树木”只是普通的林木,不是名贵的树种,八十年代初期林木经济价值还没得到充分体现,为了“零星的树木”而建“守山屋”简直不可思议,难以令人置信。②现场没有两处所谓的“守山屋”,现在的一间只是简陋的土茅房,位于古笃麓西面的本原告所有的武陵山脚下,既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也不是用于守山使用。证人磨某辛证实,该茅屋系六里村韦某戊于1987年冬所建,目的是为了管护古笃麓自然形成的小山塘的鱼苗,并非用于守山,而且养鱼的时间也不长,才一年时间就回家了。③被认定其为“守山屋”,只是偏信第三人六里村的一方之词,缺乏充分的证据。第三,被告认定第三人六里村曾在争议山种植湿地松也与事实不符。宾阳县林业局于1987年间曾对包括争议山在内的一带林地进行飞机播种,当时播种的种子是本地马尾松,而不是湿地松,与该争议山一路之隔的“马屋人山”,其山上70%是本地马尾松。从现场保留的林木痕迹来看,也是本地马尾松,而不是湿地松。可见被告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四,本原告从来没有听说过在狮子山有山林与第三人六里村相连,只知道与枧村的林地相连。从被告于1982年10月14日核发给枧村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权属凭证记载的东、西、南、北四至方位来看,与狮子山交界的也只有枧村。因此,被告将本原告与第三人六里村没有任何牵连的争议山确权给第三人六里村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原告武陵镇X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枧村持有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证明枧村后背山180亩山场四至清楚,北接武陵山。2、2008年11月26日由高荣村、枧村、潘村、马王新村对争议地勘查指认图及指认说明,证明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将46亩争议地确权给六里村是错误的。3、2008年8月1日张明、磨某奇证词,证明该二人1991年冬到1992年在古笃麓筑塘养鱼苗。4、2008年7月31日张某证词,证明其看到张明、磨某奇在六佑库区古笃麓筑山塘养鱼。5、2008年7月31日磨某壬证词,证明其1990年至1991年间在古笃麓筑塘养鱼。

原告武陵镇X村诉称,一、宾政裁[2008]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故意回避其于1982年10月14日核发给本原告的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是对该《山界林权证》内容的篡改和否认,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1、被告于1982年10月14日核发给原告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原武陵公社(现为武陵镇)根据县人民政府林业三定工作的统一部署,曾先后组织原武陵公社白沙大队各村代表到林地现场行山指认各村林地的界线,在确保无纠纷前提下核发《山界林权证》给各村,并造册登记。如果在指认林地界线时有争议,则停发《山界林权证》。本原告持有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正是在这个时间领取的,四至界限清楚,并经各村代表包括第三人六里村的代表的确认,真实有效。2、第三号《山界林权证》的四至界限清楚,争议地就位于该证的范围之内。第三号《山界林权证》的四至界限是这样记载的:东至水库、西至水库,南到水库,北至武陵山(又称狮子山,系高荣村集体所有)。实地勘踏也与该证记载的四至界限相符。3、第三号《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除了北面是与武陵山相连外,其余三面是东西为水库南面是本原告的村地、宅地,四至界限是十分清楚的,发证时乃至发证后二十多年来都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过异议。如果按照第三人六里村所说的,该争议山在解放前以及解放后的合作化、四固定已经定给其所有和管理,那么在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在对该争议山确权时,为何不提出异议,为何北面相连的山不是六里村山而是武陵山。二、宾政裁[2008]X号认定的事实,带有随意性和片面性,经不起历史考验。主要表现在:1、认定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县人民政府将现争议山场南面17亩山场确权给本原告只是片面的理解,是错误的。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当时的县人民政府是将枧村后背山至古笃表横路(与武陵山交界)一片林地(包含现在的全部争议地)全部确权给本原告,而不仅仅是只将现争议山场南面17亩山场单独确权给本原告。2、认定1981年六里村在争议山场建有守山屋管护争议山场的零星树木,既不真实也不合情理。三、争议山自解放前乃至解放后都属于本原告所有和管理。争议山位于原告村宅背后面,与本原告的水田、林地相连,与本原告的老村宅连为一体,自古以来都是由本原告管理和使用。1957年政府修建六里佑水库时,争议山三面环水,只有北面与武陵相连,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为便于管理,便将枧村后面的山地划归本原告所有和管理。1981年林业三定时依法取得山界林权证。1985年响应政府号召时任生长队长韦某德带队到现争议山种竹子,1987年又种油桐树,1991年6月又由韦某丙带队到争议山种湿地松,共种六天。1998年10月25日争议山周边发生火灾,为防止火势蔓延到枧村后面的山林,由韦某丙带村民上山扑火。以上事实均有当时的老干部韦某坚、磨某乙、邻村村民潘思兴、马付云及生产队记录本的记载为证。四、将争议山中的46亩确权给六里村,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从法律角度来说,争议山位于第三号《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界限清楚,权属明确。从现实情况来说,划归六里村的46亩林地位于原告与高荣村的林地之间,与六里村耕作区及其林地不相邻,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来考虑,也不应将这46亩争议山确权给六里村,否则就会违背以上“三个有利于”的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告武陵镇X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枧村持有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2、2008年11月26日由高荣村、枧村、潘村、马王新村对争议地勘查指认图及指认说明,证明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将46亩争议地确权给六里村是错误的,应确认给武陵镇X村所有。3、1992年武陵镇政府工程林设计书及武陵镇绿化山林权属界址图,证明争议地属于枧村所有。4、2006年3月绘制的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附图,证明当时承包的林地已包含了争议地在内。5、2006年12月6日武陵镇政府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枧村在持有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的山地上种植树木,山权、林权清楚。6、记帐单一页,证明1991年6月6日枧村在六天时间内在古笃麓等地种上美国湿地松一万八千株。7、马付云等三人证词,证明古笃麓山场为枧村所有和经营管理。8、磨某辛证词,证明1987年六里村韦某戊在古笃麓打泥砖建一简陋屋子守养鱼苗,共一年多时间。9、磨某乙、潘思兴、韦某坚证词,证明古笃麓树木是枧村人种植和管理。10、枧村申请的证人马庆基、潘思兴到庭作证。马庆基证明争议山属于枧村的,1957年见枧村人在该地段上种过树;潘思兴证明1991年其在松公坪种树时见到枧村韦某丙等人在古笃山植树。

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高荣村诉称:“争议山是原告所有的武陵山的自然延续,武陵山一脉相承,自古以来都是原告的牧地,由原告管理和使用。”于法没有依据,于理没有事实。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是以管理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山脉走向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原告高荣村没有管理事实。而原告枧村与第三人六里村在争议地上有种植经营管理的事实存在,宾阳县人民政府将没有确权的山场土地确权给有经营管理事实的枧村、六里村,符合历史现实,符合谁种谁有政策。二、本被告没有回避枧村持有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而是确认和落实第三号《山界林权证》,将争议涉及到该证上的17亩面积进一步确定;六里村X年在争议地上建有守山屋,1991年6月六里村、枧村积极响应武陵镇政府造林灭荒活动号召,均到争议山场中部分林地植树造林。宾阳县人民政府以权属凭证和经营管理的事实为依据,将争议地确权给枧村、六里村,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

第三人六里村述称,宾阳县人民政府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1、解放前古笃麓共有水田22块,是六里村民耕种,以田管山,村民韦某荣、韦某恩、韦某编户种松木、杉木、木茹、姜等经济作物,直至现在古笃麓山上还有稀疏的杉木老蔸生长出杉木新芽作为当时造林证据,解放后至土改,古笃麓田和山还是分给六里村民耕种经营管理。2、合作化时期古笃麓水田、山场划给六里村第八生产队种植和经营管理,高级社支书马玉才取回松柏种子,生产队长韦某昌、韦某来领回松种带领第八队社员在古笃山造林。六里、枧村解放前后都没有发生纠纷意见,在共同告白沙大队林场占用六里、枧村的山场补充陈某意见书中,确认古笃山是六里村所有。3、1961年至1969年六里村派韦某昌看管古笃山场,他在古笃山种桐树、竹子、木茹、姜等。4、1982年至1984年六里村又派韦某戊看管古笃山场,并在古笃麓泉边筑屋,把古笃表田筑成池塘养鱼。5、1991年六里村干部韦某禄、韦某昌组织六里村群众去取韦某玉在古局田育有的湿地松木苗,请船家高荣村张家乐、本村韦某禄、韦某昌用船把木苗运到古笃山、虫公山种植,共运6船,人员105人共植树三天。6、2002年六里村将古笃山林承包给本村韦某臣经营,由解放前至承包从未发生任何纠纷。7、1975年武陵公社在白沙大队新塘村召开山林、土地纠纷会议,白沙大队与高荣七村达成山场山界协议书,以赖寨高山横路至虫公扼为界,横路下边的山场与高荣村无关。当时参加签订此协议的是该片山场周边村代表人员,因古笃山是我六里村的,所以六里村代表韦某戊、韦某忠、韦某昌参加签订协议,枧村没有资格参加签订此协议,古笃山与枧村无关。8、六里村管理古笃山在解放前、合作化、四固定直至现在从来不间断。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六里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975年2月3日当时的白沙大队、高荣七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高荣村在狮子山脚下以“横路”为界,横路上面属高荣村所有,横路下边为白沙大队林场所有(当时六里、枧村都同属白沙大队),狮子山脚下的水田是六里村的。2、1991年6月24、25日六里村到古笃山植树人员登记材料三页。3、2003年1月5日六里村X村就山场纠纷达成的割让古笃山40亩土地《协议书》,证明当时六里村将拥有权属的古笃山40亩土地与枧村置换达成了协议。

经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涉及行政程序合法性的高荣、枧村、六里村申请解决纠纷报告及调解会议记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图,有争议当事人代表签名认可,情况属实,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提供的张家乐、磨某锦证词,张家乐为高荣村人,自1961年至2004年在六佑水库做渡船工,磨某锦为白沙村人,曾任当时白沙林场场长,所反映的情况比较真实、客观,可信度较高,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提供的潘思兴证词,潘思兴为潘村人,任潘村第一生产队队长,潘村X村对其它山场存在纠纷,与六里村有不利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5、被告提供的六里村与韦某臣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六里村对守山屋遗址的指认图及种植范围,应与其它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6、被告提供的枧村持有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及其附图,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枧村在“古笃山”植树记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比较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7、被告提供的六里村X村割让置换土地《协议书》,由于签订协议后第二天枧村反悔,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原告高荣村X村持有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记载的枧村后背山180亩北接“武陵山”而不是高荣山。9、原告高荣村提供由高荣村、枧村、潘村、马王新村对争议地勘查指认图,因四个村X村有山场争议,有不利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高荣村提供的磨某奇、张某、磨某壬等人证词,没有附证明证人身份文件,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原告枧村提供的工程林《设计书》及绿化《界址图》,设计书没有反映具体情况,村X村的界址确定应属被告职权范围,乡镇无此项职权,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枧村提供的种植记帐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枧村提供的武陵镇政府的《证明》,不说明争议地权属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其它证人证词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1、第三人六里村提供的1975年白沙大队、高荣七队《协议书》,没有反映争议当事人对争议地的权属落实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供的植树登记表,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12、本院2009年1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勘验争议山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高荣村、枧村X村争议的古笃麓东面山坡部分山场,面积约76亩(其中,枧村、六里村均主张全部争议地权属,高荣村则主张争议地北面约30亩土地的权属)。现在争议地为荒山,四至范围及面积与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一致。1975年因国家建设六佑水库,原六佑乡X村、六里村分别搬迁至武陵公社、白沙公社建新村,枧村归武陵公社高荣大队管辖,六里村则归白沙公社丁充大队管辖。1964年高荣大队、丁充大队被撤销,枧村、六里村被划归白沙大队管辖。此后,枧村、六里村同属白沙大队、白沙村公所、白沙村委会管辖。现争议三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己方所主张的争议地权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曾明确落实划分给己方集体或个人所有或管理。1981年六里村的韦某戊在现争议地内的古笃麓表山脚修建简易山屋,将表田挖塘养鱼,是否一并看管争议地内零星树木,尚不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982年10月14日,宾阳县人民政府第三号《山界林权证》核发给枧村,该证中地名为“枧村后背山”项下的山林范围内包含现争议地南面的17亩山场。1991年枧村X村分别在争议地内种植松树,其中,六里村在争议地内的北面山场种植湿地松,枧村在争议地南北面山场种植湿地松。2002年10月六里村将争议地发包给本村的韦某臣经营管理,从而引发本案纠纷。2008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高荣村、枧村不服,申请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南府复议[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高荣村、枧村X年11月2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08年12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宾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高荣村、枧村、六里村争议山场调查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争议三方高荣村、枧村、六里村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争议地权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明确落实划分给己方的集体或个人所有或管理,但林业三定时,枧村取得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枧村后背山”项下的山林范围已包括现争议地南面的17亩山场,被告将该部分山场重新确定给枧村所有,是对该证的进一步落实,被告基于六里村X村分别在争议地内所进行的不同程度的种植经营管理情况,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其余的59亩争议地分两部分依照职权分别确定给六里村X村,并无不当。枧村提出现争议地解放前后均属于其所有和管理,合作化、“四固定”时期该地也被划归其所有和管理,以及其持有的第三号《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已包括现全部争议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荣村以其主张的争议地在解放前属其牧牛场和武陵山自然延续为由对争议土地提出权属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宾政裁[2008]X号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宾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23日对高荣村、枧村、六里村作出的宾政裁[2008]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陵镇X村、枧村各分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作信

审判员和大新

审判员覃军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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