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宾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男,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长。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告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某乙、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承建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工程中,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自行生产铝合金外窗,并已完成安装该产品22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筑外窗产品;2、处以伍万元整(¥x.00)的罚款。

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1、《合同协议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在承建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工程中,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自行生产铝合金外窗并已完成安装该产品220平方米,行为违法。2、(宾)质技监罚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辩书》及《铝合金窗加工合同》;被告向协查单位发出的《关于协助核实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的函》及协查单位的回函,证明作出(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告知原告有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对原告申辩的理由进行核实,行政执法程序合法。3、《关于开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建筑外窗和眼镜产品专项活动的通告》、《宾阳县建筑材料产品质量安全会议签到簿》,证明被告对建筑铝合金门窗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也曾召集召开相关建筑单位负责人会议(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人李某首参加),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按被告提出的整改要求,将最初安装的铝合金外窗拆除退场报废,然后安装了具有资质的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铝合金外窗,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质证照材料,被告仍对原告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向被告作出核查回函,说明被告先处罚后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直接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也未直接送达传达室的收发人员,而是送交在原告承建工程工地实习的一个实习生签收,违反行政处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送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侵犯原告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所使用的材料是取得生产许可证公司生产的铝合金外窗产品,被告给予原告处罚无法律、法规授权,不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门窗产品合格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申辩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南质监复决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承建工程的质量管理人员龙高峰于2008年9月18日签收(宾)质技监罚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于次日即向被告作《申辩书》,说明原告放弃听证而非被告剥夺其权利;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对原告的施工现场检查,经立案,调查核实,确认原告违法事实,当场责令原告整改,决定对原告已存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存在行政程序违法,也未存在先处罚后调查取证的事实。请求维持(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依职权调查宾阳县妇幼保健院负责病房大楼基建工作总务科科长廖乃全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合同协议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宾)质技监罚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辩书》、《关于协助核实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的函》,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铝合金窗加工合同》及协查单位的回函,因涉及合同订立的真实性及效力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关于开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建筑外窗和眼镜产品专项活动的通告》、《宾阳县建筑材料产品质量安全会议签到簿》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门窗产品合格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申辩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南质监复决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本院依职权调查而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20日对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铝合金外窗工程进行检查,发现承建方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自行生产铝合金外窗,并已完成安装该产品220平方米,当即责令其整改。被告随后于2008年8月26日向承建方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首(负责铝合金窗施工)调查核实,确认原告有“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筑外窗产品”的违法行为,拟决定给予处罚,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宾)质技监罚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日送交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的龙高峰签收。原告以最初安装的铝合金窗半成品已全部拆除退场报废、现安装的铝合金窗产品是具有资质的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门窗制作分公司生产的铝合金外窗,原告已不存在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铝合金外窗产品的行为为由,向被告递交《申辩书》并附《铝合金窗加工合同》和相关公司的资质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关于协助核实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的函》并邮寄给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门窗制作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回函,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08年11月18日回函。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28日向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南质监复决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因法规授权而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主张被告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告在承建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病房大楼铝合金外窗工程中,确有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铝合金外窗的违法行为,且行为已完成,被告采用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的回函作为证据,并不影响其对原告最初存在违法事实的正确认定,而原告即使依要求进行整改,也不能消除整改前已存在的违法事实,应受行政处罚。故原告提出被告先处罚后调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被告作出(宾)质技监罚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应参照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送达受送达人,但被告既未直接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也未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李某首,也未送交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应认定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宾)质技监罚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当日送交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的龙高峰签收,而次日原告即作出《申辩书》,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原告放弃听证,不存在因被告送达违法而剥夺了原告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故原告的理由本院肯定,但不支持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本院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认定被告作出(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应予以维护,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宾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宾)质技监罚字[2008]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大新

审判员覃军明

审判员韦某才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韦某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