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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辛、张某己、赵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董某某、岳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赵某某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辛、张某己、赵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董某某、岳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赵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至6月,原告19人为被告在北京市X区承包的某地打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赵某某欠原告19人工资款共计464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某资46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而且原告的某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的某据是,证人侯某某、张某坡的某证言,证明被告拖欠19名原告部分工资款未付及原告年年向被告催要的某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某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某人出某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2证人与原告不在同一工地,且与原告大部分不认识,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的某实。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与19名原告同时为被告在北京市X区工地务工,其证言反映的某实比较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某实相符,被告代理人的某证意见不予采信,故2证人的某证言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原告19人为被告赵某某在北京市X区承包的某地打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下欠原告董某乙3140元,张某丙1420元,张某丁1100元,张某戊3200元,张某己2380元,张某庚3810元,赵某辛2300元,张某己2360元,赵某壬3400元,赵某癸3040元,赵某某2840元,董某某2080元,岳某1010元,赵某某1980元,刘某某4040元,刘某某1400元,侯某某3180元,李某某2060元,李某某1700元。上述共计欠4644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19名原告劳务费4644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辛、张某己、赵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董某某、岳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平等协商确立的某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劳务合同关系确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其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合同结束后,被告应依约定一次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而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拖欠不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某要原因。被告虽辩称不欠原告工资款,而且原告的某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原告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的某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工资的某张某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一次给付原告董某乙3140元,张某丙1420元,张某丁1100元,张某戊3200元,张某己2380元,张某庚3810元,赵某辛2300元,张某己2360元,赵某壬3400元,赵某癸3040元,赵某某2840元,董某某2080元,岳某1010元,赵某某1980元,刘某某4040元,刘某某1400元,侯某某3180元,李某某2060元,李某某1700元,共计4644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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