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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商行政强制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上诉人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某甲因工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2004年8月16日下午,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普陀监察大队)对孙某甲作出了(普)城管监收通字[2004]第(略)号收缴物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普陀监察大队向孙某甲出具的收缴物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武宁路、真北路口(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你因无照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现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下列与无照经营行为直接相关的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予以收缴:1、破裂西瓜50斤;2、小型三轮车一辆。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签。执法人员(签名或者证件号):0213、0351”。同日,普陀监察大队将所收缴的物品作公益性处置,交由上海市普陀区X镇真光敬老院处理。孙某甲不服上述收缴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普陀监察大队作出的(普)城管监收通字[2004]第(略)号收缴物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2、赔偿西瓜款人民币855元(950×0.90元/斤);3、返还三轮车一辆;4、赔偿就诊医疗费100元;5、赔偿就诊交通费60元;6、向孙某甲赔礼道歉。

原审认为:依据《上海市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取缔权暂行规定》第一条“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时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拒绝行政处罚的,可以采取取缔措施”的规定,在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取缔措施。这既是普陀监察大队作出收缴物品通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要件,也是执法程序的要求。本案中,普陀监察大队对于孙某甲是否拒不改正或者拒绝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普陀监察大队对孙某甲作出收缴物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普陀监察大队所收缴的50斤西瓜已无法返还,故应按每斤西瓜人民币0。9元予以折价支付孙某甲赔偿金。需要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未造成孙某甲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据此,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普)城管监收通字[2004]第(略)号收缴物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支付给原告孙某甲50斤西瓜折价款人民币45元并返还所收缴的小型三轮车1辆。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担。判决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甲诉称: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收缴西瓜数量认定不清,被收缴的西瓜应是950斤;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造成的名誉权损害予以道歉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监察大队辩称:从现场录象可见西瓜只能是五十斤;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伤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依据及证据: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交通市容、卫生和环卫等管理机关应当互相协助、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上海市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取缔权暂行规定》第二条“收缴取缔的,应当只是与当事人的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活动直接相关的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被上诉人以上述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收缴物品的执法主体资格。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证据为:1、2004年8月16日编号为(略)人民信访投诉处理单;2、2004年8月16日拍摄的录像;3、2004年9月23日证人张某宏的证明;4、(普)城管监收通字[2004]第(略)号收缴物品通知书;5、2004年8月16日收缴物品处置单。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2004年8月16日下午,孙某甲在本市X路X路口无证设摊贩卖西瓜,被上诉人三名工作人员要求孙某甲整改,但孙某甲拒绝整改,被上诉人遂对孙某甲采取了取缔措施,收缴了孙某甲用于无照经营的50斤西瓜和1辆小型三轮车。当天,被上诉人将收缴物品作公益性处置,交由上海市普陀区X镇真光敬老院处理等事实。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及法律依据为:被上诉人述称:2004年8月16日,接到群众来信反映武宁路X路口乱设摊的投诉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下午1时半赶到现场,发现投诉情况属实,马上口头告知孙某甲立即整改。待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去其他地方巡视回来后,发现孙某甲仍然在卖西瓜,就告知孙某甲如不整改就要收缴物品了,但孙某甲仍拒绝整改并谩骂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遂作出收缴物品通知的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取缔权暂行规定》第一条“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时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拒绝行政处罚的,可以采取取缔措施”,第三条第一款“采取取缔措施时,区县城管大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缴的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应当详实登记,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缴物品通知书》,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在《收缴物品通知书》上注明原因。《收缴物品通知书》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收缴的违法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应当按下列途径进行处置,同时做好签收登记造册:(一)易烂、易腐的鲜活物品交由福利院、敬老院处理或者用于扶贫帮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收缴物品行为适用的法律是《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农民出售农副产品,应当在集市或者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上海市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取缔权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

经审理查某,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执法资格的依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收缴本案所涉物品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有当时的录像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也无不当。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责令上诉人限时整改,上诉人拒不改正,被上诉人才进行取缔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不符合《上海市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取缔权暂行规定》第一条“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时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拒绝行政处罚的,可以采取取缔措施”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认为被收缴的西瓜是950斤,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以其名誉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赔礼道歉的问题,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有关赔礼道歉适用情形的规定。综上,本院对孙某甲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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