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6时许,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人王某某持B2证驾驶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贾红志发生相撞,造成贾红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XX、贾XX、刘XX、胡XX、赵XX、闫X、张X、娄XX的证言、(长)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检查笔录、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害人的亲属也理应得到赔偿,且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共同负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事故后积极主动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所犯罪行是过失犯罪,又是初犯。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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