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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许昌县梨园转盘东500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由审判员刘铁良、禄东升、张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豫x号车投“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09年7月21日4时,驾驶员李锡强驾驶该车沿津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天钢X号门口处调头时,车辆左部与路旁水泥立柱接触造成车辆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及相应依据。本案许昌县法院无管辖权,应依职权转移案件管辖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险别及保险限额,其中车损险限额为32万元,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情况。4、票据3分,只能革命事故中遭受的拖车费、施救费4400元,修理费x元,配件费2000元。5、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认为事故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支持该主张。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合理性表示质疑;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拖车费、施救费4400元,修理费x元,有合法发票证明,且证据2也证明有车损x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对配件费票据,因该票据本身内容上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拒赔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豫x号车投机动车辆保险。2009年7月21日4时,驾驶员李锡强驾驶该车沿津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天钢X号门口处调头时,车辆左部与路旁水泥立柱接触造成车辆损失。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锡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金后,其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修理费x元,吊装费、施救费4400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原告过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铁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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