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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华龄出版社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龄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华龄出版社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华龄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陶某、王斌,被上诉人上海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本搜神记评译》于1994年5月由学林出版社出版,该书籍封面署名为张更生、陈体津、张某,该书说明部分载明全书由张某译成现代语,张更生、陈体津评析。全书共分二十卷。《搜神记》于2002年9月由华龄出版社出版发行,印数为2,000,总字数为220千字,定价为230元/套。该书籍未注明译者的姓名,全书共分二十卷,共464篇。每篇由原文及译文组成。经将原告的作品与其指控被告华龄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的内容相比对,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约8万字。

另查明:原告张某于2004年9月14日及同年10

月14日在被告上海图书公司大学城书店购买了被告华龄出版社出版的《搜神记》各一本。

原告认为:原告对《全本搜神记评译》的译文部分享有著作权。两被告出版销售的《搜神记》的译文剽窃了原告的作品,有333个篇目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书籍;被告上海图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华龄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185.6元;两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对两被告进行民事制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是《全本搜神记评译》中译文部分的作者,对上述译文部分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被告华龄出版社提供的其对中国古典文化精华(一)选题申报表、其与北京市工版科文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及原稿编审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华龄出版社出版发行包括《搜神记》在内的中国历代文化丛书的过程,不能充分说明华龄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对其出版图书的内容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根据被告华龄出版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了解市场上存在同类出版物的事实。因此,作为专业出版社更应对其出版图书的内容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华龄出版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张某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与被告华龄出版社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一致。

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华龄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认,因此,根据华龄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图书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事实,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来主张权利。被告上海图书公司已提供了其销售华龄出版社出版的《搜神记》的合法来源,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华龄出版社出版的《搜神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龄出版社停止对原告张某享有的《全本搜神记评译》中译文的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图书公司停止销售华龄出版社X年9月出版的《搜神记》;三、被告华龄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四、被告华龄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五、对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828元,由被告华龄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758元。

判决后,张某、华龄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该院(200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使用的标准相比,显然有失公正;(二)上诉人张某经过再次比对,确定华龄出版社出版的《搜神记》抄袭的字数为31字x

3,278行=101,618字,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约8万字”是不符合事实的;(三)一审判令华龄出版社在《新民晚报》上向上诉人张某赔礼道歉,这与上诉人张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且与“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与被告华龄出版社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一致”的原则相悖。华龄出版社是国家级出版社,其侵权书籍是向全国发行的,华龄出版社应在国家级的专业性报纸《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上诉人张某赔礼道歉。为此,请求判令华龄出版社和上海图书公司停止对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判令华龄出版社赔偿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800元;判令华龄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上诉人张某赔礼道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龄出版社承担。

华龄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向上诉人张某赔礼道歉,明显过重;(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太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对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及第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图书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上海图书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有关书籍。上诉人张某关于对上海图书公司和华龄出版社进行民事制裁,包括收缴侵权书籍、没收其非法所得、向法院缴纳罚款20

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敦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张某对上海图书公司和华龄出版社继续侵害上诉人张某《韩非子全译》著作权而提起的诉讼请求,说明其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出版的《搜神记》侵犯了上诉人张某对《全本搜神记评译》译文部分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经查,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华龄出版社赔偿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的数额,是鉴于上诉人张某的损失及上诉人华龄出版社等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认,且华龄出版社侵权的过错是对其出版图书的内容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根据华龄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以及上诉人张某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另查,本案与(200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比较,两者在作品的类型、印制销售的数量、侵权的时间和适用的法律条文等方面并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上诉人张某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该院(200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使用的标准相比,显然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华龄出版社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太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龄出版社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张某关于其经过再次比对,确定华龄出版社出版的《搜神记》抄袭的字数为31字x3,278行=101,618字,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约8万字”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进行了核实。经查,对于抄袭的字数问题,一审中,因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双方的意见难以统一,故原审法院进行了清点。原审法院经清点对标点等作了一定的扣除后认定的字数为“约8万字”。本院经核实发现,一审计算有误,该字数确实超过8万字。但本院同时查明,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双方清点字数的差异,以及通常某况下存在的计算上的误差;并且根据华龄出版社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按照该类作品每千字的最高标准,参照了有关规定中的罚款倍数等因素,确定了本案的实际赔偿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中关于“约8万字”的表述虽有误,但这并不影响该判决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和最终处理结果的正确性。

上诉人张某诉称:一审判令华龄出版社在《新民晚报》上向上诉人张某赔礼道歉,这与上诉人张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且与“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与被告华龄出版社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一致”的原则相悖。华龄出版社是国家级出版社,其侵权书籍是向全国发行的,华龄出版社应在国家级的专业性报纸《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上诉人张某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指向的主要是被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予以慰籍。消除影响则主要指向的是他人,以消除侵权行为对其产生的不良影响。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不但应与该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一致,而且还应与该侵权行为的性质相一致。因此,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性质是衡量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的标准,而不是与该侵权行为人的级别相一致。上诉人张某一审中提出了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在《新民晚报》上向上诉人张某赔礼道歉,已经支持了上诉人张某的该请求。且《新民晚报》的发行范围也较大,在全国发行,有较大影响。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在该报上进行赔礼道歉,已经能够达到对上诉人张某进行相应司法救济的目的。因此,原审的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华龄出版社诉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华龄出版社向上诉人张某赔礼道歉,明显过重。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龄出版社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293元,由上诉人华龄出版社负担1,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须建楚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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