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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37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47岁,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古历12月1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被告生性暴躁,不讲道理,稍有不顺心事或我稍不依从,便对我轻则骂人,重则拳打脚踢,且被告不仅不体谅我小儿麻痹导致右腿行走不便,还经常喊我“瘸腿”,严重伤害了我的自尊心,导致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我与2009年元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2009年3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已近八个月,我与被告没见过一次面,无和好可能,我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我嫁妆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个,并返还我为被告看病借我母亲的3000元钱。

被告乔某甲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我骂她“瘸腿”及打骂她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给原告的彩礼款x元,同意返还原告的挂衣柜及梳妆台。

依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婚前财产状况及给付彩礼情况。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1、(2009)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此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此效力予以确认。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善堂中心卫生院B超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现在未孕。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乔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乔XX、乔XX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款x元。

原告何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2、孙XX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下车礼880元。

原告何某某有异议,称接88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对乔XX、张XX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大见面被告给原告3600元,大过礼给x元。

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所提孙XX证实下车礼的异议,因被告除原告认可88元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经评议认为该项异议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于2007年经乔XX、张XX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0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乔某甲给原告何某某彩礼款x元(包括大见面3600元及大过礼x元,下车礼88元),原告何某某的婚陪嫁妆有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个(以上物品在被告处),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元月12日起诉与乔某甲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未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嫁妆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个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甲要求原告何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仅提供了x元部分的证据,对超出部分不予采纳,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及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酌情返还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乔某甲彩礼款8000元;

三、被告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嫁妆: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个;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建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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