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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王某丙、何某某盗窃,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2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系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2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系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于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丙、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何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六次以每克750元的价格卖给张军营6克海洛因。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李坤辉委托杨新立、王某丙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西郊将8克海洛因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新立(另案处理)和王某丙,而后,杨新立和王某丙将其中7克海洛因交给李坤辉。

3、2008年7、8月份到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40包(每包重0.4克)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杨新立36包海洛因,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陈书宏2包海洛因,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禹玉台公园北边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新立两包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何某某窜至通许县X乡X村盗窃唐新桥的大阳摩托车一辆,价值1806元。

5、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窜至通许县城小东门崔少军家盗窃马红玲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670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王某丙是偷来的电动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到开封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

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何某某窜至通许县X镇X村X组周霞家盗窃一部波导手机(价值882元)、一部阳光小灵通(价值85元)及200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何某某在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何某某、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余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是二次不是六次,自己买自己吸;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我没有卖给过王某丙与杨新立,根本没有这回事;起诉书指控第三起,我总共卖给张某某8包海洛因,不是40包海洛因。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贩毒行为这一事实基本上可以认定,但综合全案证据即所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能够相互印证其涉嫌贩毒的数额也不足10克。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09年春节前后从刘某某手里拿14包,其中吸两包,剩余的卖给杨新立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贩毒行为事实清楚,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涉嫌贩毒的数额也不足10克。

被告人王某丙、何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二次卖给张军营0.4克海洛因。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李坤辉委托杨新立、王某丙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西郊将8克海洛因以5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新立(另案处理)和王某丙,而后,杨新立和王某丙将其中7克海洛因交给李坤辉。

3、2008年7、8月份到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14包(每包重0.4克)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杨新立10包海洛因,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卖给陈书宏2包海洛因,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禹玉台公园北边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新立两包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何某某窜至通许县X乡X村盗窃唐新桥的大阳摩托车一辆,价值1806元。

5、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窜至通许县城小东门崔少军家盗窃马红玲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670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王某丙是偷来的电动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到开封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

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何某某窜至通许县X镇X村X组周霞家盗窃一部波导手机(价值882元)、一部阳光小灵通(价值85元)及2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理化检验鉴定书;6、有关书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丙、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贩卖数量。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额不足10克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额不足10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何某某、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余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范存海

审判员陶思庄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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