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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18日本案因需以另外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李国朝收取他的273万元承包款,并以在上级部门有熟人可以没收原告的煤矿胁迫原告,同年6月10日原告无奈签下由原告偿还被告被李国朝骗取的273万元押金款的还款计划。之后,在被告胁迫下,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付给被告50万元,同年8月25日付给被告25万元,同年9月4日付给被告25万元,同年9月29日付给被告14万元,共计114万元。李国朝是以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对外承包的方式骗取被告押金款,现法院判决已确认李国朝的行为属诈骗犯罪行为,并责令李国朝退还骗取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14万。

被告辩称,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原告所诉系受被告胁迫签订的不是事实。2006年10月1日,原告以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公司转让给李国朝,被告是因李国朝持有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及原告出具委托书才交给李国朝273万元押金,并且李国朝把该资金用以煤矿建设,原告诉称由原告还款没有依据不属实,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及退还原告已付给被告的114万元的请求不应支持。

经原、被告陈某、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1日,李国朝与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矿由李国朝经营,之后李国朝曾与多人签订承包合同并以此为名收取合同押金。2007年9月27日,李国朝又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付给李国朝218万元,2007年10月27日付给李国朝40万元,被告又于2007年11月2日借给史新营5万元,2007年11月1日张涛借给史新营10万元,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归还上述273万元款项。2008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由原告偿还被告被李国朝骗取的273万元款。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付给被告50万元,同年8月25日付给被告25万元,同年9月4日付给被告25万元,同年9月4日付给被告14万元,共计114万元。200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李国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责令李国朝对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原告以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受被告胁迫、有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及退还原告已付给被告的114万元。

本院认为,李国朝收取被告承包金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诈骗犯罪行为,并责令由李国朝退赔。原告在此之前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归还被告被李国朝骗取的273万元的行为,因被告无法证明其有偿付义务,此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并由被告退还依据协议所取得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长军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栾猛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钱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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