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瑶湾村委)。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瑶湾村委诉被告李某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湾村委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西斌、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村X村金刚砂厂门口建造一批商品房面向本村村民出租或出售,被告自愿购买其中的一套,并在2002年3月30日预交房款2万元,保证在一年内付清下欠房款x元,但经我村委连年来不断催讨,至今仍拖欠未付,故诉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我于2002年购买本村金刚砂厂门口建造的商品房,预交房款2万元,当时村委没有说明每套房的确实价钱,我没付钱的原因是2002年购房,2005年定价,价格差别太大,请求法院给我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在2002年3月30日收取被告2万元预交房款收据存根。被告无异议。
2、原告在2005年8月18日向被告催收购房款通知书。被告承认原告催收的事实,但不认可通知书上的房价。
3、2005年8月7日、8月10日,原告两次的村委会议记录。被告称不知道这事,自己没有参加。
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2年原告瑶湾村X村金刚砂厂门口建造一批商品房,面向本村村民出租或出售,被告自愿购买其中的一套,并在同年3月30日向原告预交购房款2万元入住该房。原告在2005年8月18日书面通知向被告催收房款,载明被告所购房建筑面积266.3平方米,每平方米550元,房款共计x.00元,除已付2万元后,尚欠x.00元,须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购房,先期交纳的购房款在扣除实际占用期间的房租后,剩余部分如数退还。被告以房价太高没有付款,2009年7月7日,原告起诉追偿房款,被告在诉讼中表示还要该商品房,但原告所定的是2005年的房价,并非2002年的房价,现只能再付7万元房款,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瑶湾村委开发商品房针对本村村民出租或出售,作为本村村民的被告预付购房款2万元即入住了房屋,原、被告虽未书面订立购房协议,但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成立,原告已将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应将购房款足额付清,由于双方初始没有书面协议,造成双方按何年房价标准履行的争议,但原告在2005年书面通知被告按每平方米550元,交付下欠房款x.00元时,被告得知后未交付房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当时提出了异议,应视为其对该通知房价的认可,结合商品房市场行情,原告仍以2005年的房价主张权利不无不当,诉求被告给付下欠房款应予支持,诉求的利息应自其起诉时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所称自己耕地被原告同意让他人占用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售房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7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黄某生
陪审员李某钦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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