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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张×。因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协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张×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暂由原告代养,抚养费每月400元。自签订协议后,被告只支付三个月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并变更儿子张×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部分抚养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抚养费被告已通过给原告汇款或直接给其子张×购物的方式支付,所以法院也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不利于孩子成长,且原、被告离婚时已将全部财产都给了原告,被告还要承担家中债务,故要求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儿子张×的抚养权归父亲张某某所有,暂时由母亲马某某代养,张某某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每月X号准时送来。如果张某某一直不把孩子接走,就必须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直到孩子满18周岁。二、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张某某可随时提前一天与马某某联系,……。2009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不足部分x元,变更抚养关系,并当庭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通过汇兑方式于2009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24日、10月31日共五次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之子张×证明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同母亲生活,爸爸在外地工作,回来后才能见面,平均一年在其身上花费1000元。张×还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抚养权归母亲所有。另,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张某某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及补助收入,每月数额分别为:6160.64元、6069.43元、6024.74元、5620.64元,以上共计x.45元,其中实发工资x.45元,实发补助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合法、自愿,双方本应共同遵守,因被告未如约履行而酿成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按双方约定,本案涉及抚养费履行期限应自2005年元月6日起自诉状落款日期2009年8月17日止,共计56个月,每月4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外,原告诉请x元在被告应付范围内,故本院依法支持。虽然除支付正常抚养费用外,被告尚为其子消费支付部分费用,但本院若将父亲对于子女的每一分付出均从抚养费中予以扣除,不仅伤及父子之情,更伤害其子张迪尚未成熟的心灵。因此,本院从常情出发,对于被告为张迪所付部分消费费用,不在本案中扣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其子张×已超过十周岁,一直随同原告生活,且张迪明确要求母亲享有抚养权,本院支持,被告对儿子张×享有探视权。对原告当庭增加抚养费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原、被告就子女今后抚养费自行协商或由原告方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被告主张部分抚养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女张×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享有探视权。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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