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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9时5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通许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转盘向北转弯时,因超速未安全驾驶,与骑自行车的张海立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海立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逸离事故现场,于某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海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及车主于某臣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海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积极协助家属和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存海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李妍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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