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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张某(雇佣人)与孙某某(受雇人)签订《雇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雇佣人与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受雇人提供该诉讼相关劳务,如雇佣人在该案中在x元以内败诉,则不向受雇人支付佣金,若雇佣人胜诉则按胜诉标的额的30%向受雇人支付佣金。2008年1月10日,张某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张某80平方米住房一套。2008年10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8)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17日,张某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贾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贾汪温州商城续建工程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归张某所有。在张某诉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和执行过程中,张某均授权委托孙某某代理诉讼。

孙某钞支付交通费402元。

以上事实有《雇佣协议》,法院的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实际上是以代理诉讼为标的的法律服务合同。在张某与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中,张某均授权委托孙某某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2)X号]第三条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31日司发函(1993)X号]批复“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孙某某以公民个人身份参加诉讼,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向张某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既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孙某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应认定无效。遂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协议因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故无效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依据”的规定,由此作出的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是以代理诉讼为标的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上诉人诉请的劳动报酬是以胜诉标的的30%为依据,属于风险代理,由于代理合同无效,故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和孙某某签订的雇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孙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孙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国法院网2007年6月12日的一篇题目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未经司法部门批准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依然受保护”的文章。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不能依据部门规章,因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约定的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质证称,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过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但不得以此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文章所涉及内容真实性不能得到有效证实,且我国并非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故该文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和孙某某签订的雇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孙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我国《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随之发生的就必然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执业水平的降低。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执业”牟利,那么律师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就成为毫无必要。因此,公民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业务或者辩护业务,收取诉讼劳务行为费用的行为是违法的。本案上诉人孙某某作为法律工作者,在与被上诉人张某签署《雇佣协议》时,应比被上诉人更了解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不得收取相关代理费用的规定,但上诉人在明知《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署实为诉讼代理协议的《雇佣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署的协议应认定无效。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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