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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劳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因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上诉人来函要求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省平江县X村民,前往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2010年8月5日晚,原告和朋友在上海市X区X路X号“后宫”歌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原告包房里一朋友在上厕所时与另一包房唱歌的高立茹相撞而引发口角,从厕所出来后,双方仍恶语相骂。原告及其包房中共五人走出房间指责高立茹为何骂人,然后对高立茹用拳脚殴打,原告对其腹部踢了一脚。高立茹逃到保安室后,原告包房中的男人仍继续踢开门对其进行殴打,高立茹额部被打流血,歌厅员工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赶到现场时,除原告因喝酒过量仍留在包房外,参与殴打的其他人员逃离了该歌厅。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高立茹额部头皮挫伤,额部软组织裂伤,遗留长1.7cm疤痕,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原告予以刑事拘留,其他同伙因身份不明未到案。由于原告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2010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请被告,要求对原告劳动教养。2010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最严厉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所以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在适用对象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必须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或是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本案原告系农民,家居农村前往上海市经商,在上海有其居所,也并非流窜到城市作案的人,所以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原告在歌舞厅唱歌时喝酒过量,实施了违法行为,致被害人高立茹轻微伤,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就可以达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既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又违反了过罚相适应的原则,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劳动教养决定未明确告知其有向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因决定书中“有关人民法院”已对“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了概括,没有违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9月3日对原告邹某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被上诉人邹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邹某系农民,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中对于收容劳动教养对象的主体要求是错误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中的“家居”一词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若片面地将其理解成为“户籍所在地”,继而认为只要是农民就不能适用收容劳动教养,客观上会造成“法律面前不平等”的情况。因此,目前各地劳动教养决定机构在实践中大都采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实际居住地”标准,保证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也是对立法精神的准确领会。被上诉人在犯寻衅滋事行为时已经在上海市居住、工作较长时间,也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主体要求,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殴打他人构成轻微伤情节并不恶劣,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就可以达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收容劳动教养过重亦不正确。邹某殴打被害人高立茹致轻微伤,并且案发地在公共场所,案发时间正处于上海举办世博会期间,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综合评价邹某违法行为的各项要素,对其决定收容劳动教养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的程序违法,诉权告知不完整。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出劳教决定的程序合法,诉权告知是正确、合法的。从法律用语表达上讲,“黄浦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指的是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从实际操作效果上看,本案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没有影响被上诉人正当权力。退一步讲,诉权告知不完整仅能影响案件的诉讼时效,不能作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因素。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邹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劳动教养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最严厉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因此,现行劳教法规及规章对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作了比较明确的界定。被上诉人邹某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实施违法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理应受到处罚和惩戒。根据被上诉人的违法情节,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就可以达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邹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既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又违反了过罚相适应的原则。原审判决以此为由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邹某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并没有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确认违法,因此,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廖细元

审判员李明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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