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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苏某某、刘某乙、张某非法制造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9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苏某某、刘某乙、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张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

1、2003年间,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给被告人詹某某枪管及木材让被告人詹某某为其制造一支鸟铳,被告人詹某某在闽清县X镇X村其家里为被告人苏某某制造了一支鸟铳,后被告人苏某某付给被告人詹某某200元人民币。

2、2005年间,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詹某某为其制造一支鸟铳。被告人詹某某在闽清县X镇X村其家里为被告人张某制造了一支鸟铳,后被告人张某付给被告人詹某某300元人民币。

3、2007年,被告人刘某乙让被告人詹某某为其制造一支鸟铳,被告人詹某某在闽清县坂东詹某上村其家里为被告人刘某乙制造了一支鸟铳,后被告人刘某乙付给被告人詹某某300元人民币。

4、2008年,陈某某提供枪管及铁器让被告人詹某某为其制造一支鸟铳,被告人詹某某在闽清县X镇X村其家里为陈某某制造了一支鸟铳,后陈某某付给被告人詹某某几十元人民币。

5、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提供枪管让被告人詹某某为其制造一支鸟铳,被告人詹某某在闽清县X镇X村其家里为刘某甲制造了一支鸟铳,后被告人刘某甲付给被告人詹某某100元人民币。

上述五支鸟铳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书五份,三溪乡X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的供述,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9年6月3日晚,公安机关在(略)被告人刘某甲的住处查获三支枪支,其中一支是被告人詹某某制造的;一支是被告人刘某甲祖上传下来由其保管的;一支是其弟弟被告人刘某乙放在其处由其保管的。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三支鸟铳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持有枪支系因所居住的村庄有野猪出没破坏庄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张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中被告人詹某某制造五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张某各制造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上述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张某非法制造枪支系因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经教育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苏某某所在闽清县X镇X村委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所在的闽清县X乡X村愿意对他们予以帮助教育,对被告人苏某某、刘某乙、张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他们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三把、木锯一把、钢锯一把、自制成品及半成品枪托二十二把、自制枪管十根,以及五支鸟铳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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