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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谷某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07年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后原告因眼疾在北京市同仁医院诊治,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并且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x元。

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查明,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7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直接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原告因眼疾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

另查,原告原名吴X,母亲再嫁后原告继父把原告的姓名改为谷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父母在离婚时法院已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但现在原告因患眼疾花去的医疗费数额较大,抚养费不足支付原告的高额治病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依法承担其相应的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医疗费6601.6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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